不想讓私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繼承遺產?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此案涉及的法律爭點為「婚生推定」與「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雖然這項推定可以被推翻,但需要在知道非婚生事實後的兩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提起人限於夫妻任一方或該子女本人。此外,若原配偶或子女在尚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死亡,基於繼承權被侵害者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亦容許該等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提起訴訟,但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提出,否則即喪失起訴權。因此,本案原告之訴因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駁回。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64條與第1065條也明確指出,非婚生子女若經生父認領或撫育,即視為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及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自然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私生子女若具備親子關係,就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若當事人有排除其繼承的意圖,單憑情緒或家族意見無法奏效,唯有透過遺囑、信託、財產規劃等法律明確手段,才能在法律框架內正當實現財產意志。
律師回答: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而繼承的前提則是繼承人須具備繼承能力,亦即在繼承開始時必須尚在生,即所謂的「同時存在之原則」。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不具繼承資格。不過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在世,即使於死亡後不久夭折,仍然具備繼承人資格,並可依法承繼其遺產,這是民法第1138條所揭示的基本原則之一。
相關的家庭糾紛,尤其當牽涉到婚姻關係與親子關係的複雜認定時,爭議更是頻繁。舉例來說,一起社會案例中,一名有夫之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並誕下一子,但一直未對丈夫坦白,直到丈夫過世留下遺產時,婦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才向其他子女坦承小兒子為外遇所生,導致其他子女認為弟弟並非父親親生子,不應有權繼承其遺產,遂提出確認與父親無血緣關係的訴訟。不過法院審理後認定,提起訴訟已逾除斥期間,駁回其請求。
非婚生子女。但該子女如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則依法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其生父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生父的遺產。
此案涉及的法律爭點為「婚生推定」與「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雖然這項推定可以被推翻,但需要在知道非婚生事實後的兩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提起人限於夫妻任一方或該子女本人。此外,若原配偶或子女在尚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死亡,基於繼承權被侵害者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亦容許該等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提起訴訟,但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提出,否則即喪失起訴權。因此,本案原告之訴因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駁回。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64條與第1065條也明確指出,非婚生子女若經生父認領或撫育,即視為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及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自然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
所謂「否認子女之訴」是規定在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
提出之人為何?
夫妻及該名推定的婚生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無問題,至於生父或是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否提起?
依照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對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的起訴資格及時效有明確限制。首先,依法可提出婚生否認之訴的主體,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或該名子女本人,換言之,生父或其他非屬配偶或子女之第三人,並不具有起訴權。
因為民法第1063條第3項並未將生父規定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人,且釋字第587號解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故生父不得提起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依法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因訴訟導致家庭破裂、婚姻關係破壞、以及對子女教養環境造成動搖與衝擊,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此,即便該名子女實際上是生父所生,若在法律上已被推定為婚生子女,生父仍無權提起否認婚生之訴,僅能藉由認領等其他方式建立親子關係。
其他繼承權可能受到影響的親屬,是否有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4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第2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第3項)。」
若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法定期間內,或尚未開始計算期間之前即已死亡時,繼承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人,得代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但仍需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則即喪失起訴權。並且若該原告於提起訴訟期間內死亡,其他利害關係人須在得知死亡日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若原告死亡後已逾兩年者,亦不得再行承受該訴訟。簡言之,繼承權被侵害者雖在特定情況下得代為訴訟,但仍受嚴格的除斥期間限制與起訴前提,亦即僅能在夫妻或子女有權提起訴訟的情形下代為行使,若原本當事人已無起訴權,繼承權受侵害者也不得代為提起。
因此若是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前提要件,必須夫妻或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為限。以題示案例說明,小兒子在父親死亡時知悉並非親生子女,小兒子可以在兩年內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但是其他子女則必須在父親死亡後一年內提出。
除斥期間經過後,得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原則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無提訴期間限制,但是實務見解認為雖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由於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倘因逾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又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法院仍會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以具體案例說明,若某家庭中一名子女在父親過世後,得知自己非為父親親生,但又未在知悉兩年內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其權利即視為消滅。而若其他兄弟姊妹於父親過世後懷疑該子女非父親親生,則必須自父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則視為喪失起訴權,法院亦會以訴無理由駁回。至於是否可繞道改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務見解認為雖原則上確認訴訟並無時間限制,但若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二項的除斥期間,且又無法於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內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仍會以不符婚生否認訴訟程序而駁回之,亦即,原告不得藉由確認訴訟規避否認訴訟的時效與主體限制。
在現行民法制度下,私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只要與親生父或母間存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便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繼承權利。也就是說,若父親或母親承認了該私生子女的身分,或透過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成立,則該名子女依法即成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享有與其他婚生子女同等地位的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順序中第一順位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同居生或外遇生,只要具備法律承認的親子關係,便屬此類。因此,若希望排除某位私生子女繼承遺產,僅僅否認其身分或口頭表達不想讓其繼承,於法律上並無效力,須採取法律程序進行安排與規劃。
實務上,若當事人希望將遺產排除部分子女繼承,最有效的方式是透過「遺囑」明確表達遺產分配意願。民法第1189條起相關規定,立遺囑者可以在法定範圍內自由分配財產,例如將財產全數留給某子女或特定對象。然須注意的是,即使立下遺囑,也不得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也就是法律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可繼承的遺產份額。
私生子女若屬法定繼承人,自然享有特留分保障,其金額依其順位而定,若遭侵害,仍可依法主張回復。若欲完全排除私生子女的繼承權,必須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例如故意殺害、重傷、虐待、詐欺、侮辱、妨害遺囑、或重大違反扶養義務等情節,且部分情形須經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不讓其繼承,方可生效。
除此之外,還可採「生前贈與」方式處理資產,於生前即將財產移轉予特定人,如配偶或其他子女,但此做法也可能面臨未來繼承人主張「特留分」之爭議,故仍應審慎安排。再者,也可透過信託、設立公司或其他財產規劃方式,降低遺產進入法定繼承體系的比例,進而達成控制分配的目的。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非婚生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45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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