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可否繼承養父母的遺產?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須於當時尚在世,具「同時存在」與「權利能力」才享有繼承資格。養子女若經合法收養,依民法規定即與親生子女享有相同法律地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得依法繼承養父母遺產。收養效力自契約成立日追溯生效,經法院認可後具法律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止,若收養關係終止,則得回復權利。此制度確保收養關係中之繼承公平,也強調合法程序之必要性。

律師回答: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這是繼承制度中最基本且核心的原則。所謂繼承開始時,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從此時起,繼承人依法自動取得對遺產的承受權,無須事先辦理任何手續方能發生繼承效力。不過,繼承人要具備繼承的資格,必須在法律上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是說,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屬生存者。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經死亡,或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依法都無繼承資格。這項原則在法律上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此原則來判斷繼承人資格是否存在,必須回到繼承開始的那一個時點,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那一刻來決定。如果某人在繼承開始時尚在人世,即使之後馬上夭折,也不影響其繼承人資格的成立,仍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遺產繼承人資格。這表示,只要在繼承開始時還活著,即使只是短暫的存活,也已經取得繼承權,並可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
 
那麼若是收養的子女是否也具備繼承人資格?這就要看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雖然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在法律上,透過合法的收養手續,養子女將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成為養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依法亦為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在法律的眼中,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關係等同於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這也確保養子女在遺產繼承上的公平地位。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成立起,即與養父母間產生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這表示他們可依法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並在繼承順位及應繼分上,與親生子女完全一致。
 
舉個簡單例子來說明:甲在年輕時與妻子育有一子丙,後來妻子過世多年後,甲收養乙作為養子。多年後甲過世,留下一筆遺產。雖然乙並非甲的親生子,但因為甲與乙之間有合法的收養關係,乙在法律上就成為甲的婚生子女,與丙在繼承順位上相同。這樣一來,丙與乙便共同為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均分遺產。這也顯示出收養制度在繼承制度中的重要性與法律保障,不僅給予養子女與親生子女同等的地位,也體現家庭法制對於實質照顧關係的重視。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方式進行,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否則不具法律效力。法院審查時,若發現該收養行為存在無效、可撤銷的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也就是說,收養契約雖然可以由當事人自行訂立,但只有經法院認可後,方具法律效力。進一步來說,民法第1079條之3的規定,收養的法律效力起算點不是從法院作出裁定那一刻,而是追溯至當初訂立收養契約的日期。例如,若在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收養契約,但法院直到97年5月1日才裁定認可該收養行為,則法律上視為自97年2月1日當天起就發生收養的效力。這種「溯及既往」的效果,使得收養關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便發生法律上的改變。
 
當收養關係生效時,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成為養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在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上,與親生子女無異。換句話說,收養一旦生效,養子女即可與養父母互為法定繼承人,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也與婚生子女完全一致。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0號解釋,養子女的婚生子女、養子女的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的養子女在原則上也均可代位繼承,這使得收養制度在繼承體系中具有延續性與穩定性。
 
針對兒童及少年的收養程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設有更為嚴謹的規定。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時,必須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若未檢附,法院應定期要求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不予受理。為確保兒童最佳利益,法院在作出認可前,得命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等進行訪視與評估,必要時可要求收養人與兒童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接受親職教育、進行精神鑑定、毒癮檢測等,費用亦由收養人自行負擔。若訪視結果無出養之必要,法院亦可基於建議駁回收養申請。當父母對子女的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行蹤不明時,另一方仍可單獨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法院會依據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為準則來裁定,並通知主管機關追蹤後續狀況。
 
依照第19條,法院一旦認可收養,該收養關係即溯及至書面契約成立之日生效;若無契約,則以聲請法院之日為準;若有試行共同生活者,則從共同生活開始之日起發生收養效力。若法院尚未裁定前,兒童死亡,聲請程序即終止;若收養人死亡,法院仍可依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所提報告判斷是否對兒童有利,若為肯定,法院仍得裁定認可收養,其法律效力依前述原則處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因收養而停止,則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不得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但如果日後收養關係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得以回復,亦即恢復其對本生父母的繼承權。因此,若本生父母於收養終止後才去世,則原本的養子女可以依法律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這便是收養制度中的另一項重要設計。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養子女-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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