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未與生母聯繫,還能繼承遺產嗎?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權的喪失僅限於特定情形,例如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犯下嚴重犯罪、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喪失繼承資格的行為,才會被剝奪繼承權。但單純因親子關係疏遠、長期未聯繫,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的法定理由。因此,即使親子長年未曾聯絡,只要未觸犯喪失繼承權的相關規定,其繼承權仍然完整存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的規範下,繼承權的取得不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的關係是否親近為標準,而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與權利義務來決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這表示只要符合繼承人的資格,即便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聯繫,仍享有繼承的權利。民法的「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存活,才能取得繼承資格,若在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則不具備繼承資格。因此,判斷繼承人資格的關鍵時間點,是被繼承人去世時,若繼承人當時仍然存活,即可依法繼承。
甲男和乙女生有A子,離婚後乙女另與丙男生有B子,A子與乙女的家庭長年未有聯繫,僅在近期開始恢復互動。
然而,在遺產繼承的法律問題上,無論A子是否與乙女保持聯繫,其繼承權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這主要基於兩個法律層面的考量,第一,在民法的規範下,夫妻關係及姻親關係雖然會因離婚而受到影響,但親子關係則不會因此改變。換句話說,即使乙女與甲男離婚,A子仍然是乙女的法定直系血親,依法享有與其他子女相同的繼承權。第二,繼承權的喪失僅限於特定情形,例如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犯下嚴重犯罪、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喪失繼承資格的行為,才會被剝奪繼承權。但單純因親子關係疏遠、長期未聯繫,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的法定理由。因此,即使A子與乙女長年未曾聯絡,只要未觸犯喪失繼承權的相關規定,其繼承權仍然完整存在。
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遺產的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照法定順序來確定,分為四個順位: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而民法第1139條進一步規定,在同一順位的繼承人當中,親等較近者優先。例如,在第一順位中,若被繼承人有多名子女,則子女共同平均繼承;但如果被繼承人無子女,則由其父母繼承,若父母均已過世,則繼承權才會由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承接。
這樣的繼承制度旨在保障被繼承人的直系親屬及最親近的家人,使遺產得以優先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的親屬繼承。當繼承開始時,應先確認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仍在世,若存在,則由這些繼承人均分遺產;若無,則依序由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繼承。
此外,配偶在民法第1144條中享有特別的繼承權,其應繼分依照與其他繼承人的關係而有所不同。例如,若配偶與第一順位的子女共同繼承,則配偶與子女平均分配遺產;若配偶與第二或第三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則配偶可繼承遺產的二分之一;若只有配偶而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則配偶得繼承全部遺產。
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順位內,繼承人可透過協議方式自行分配遺產,但若無法達成共識,則可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以確保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這種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與分配方式,確保被繼承人的財產能夠合理傳承,避免爭議與糾紛發生。
在我國民法的繼承制度中,繼承人的順序依據第1138條的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A子與B子同屬乙女的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若乙女沒有遺囑,則A子與B子依法平均分配遺產,無論乙女是否曾與A子維持密切聯繫,都不影響A子對乙女遺產的繼承權。換言之,乙女的遺產將由其子女依法律規定的應繼分共同繼承,A子和B子均享有相同的繼承比例。然而,若乙女生前立有合法的遺囑,指定財產的分配方式,則遺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但仍需符合特留分的規定。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這表示乙女可透過遺囑來分配遺產,但不能剝奪A子的特留分。依據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即A子與B子)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換句話說,即使乙女透過遺囑將大部分財產指定給B子,A子仍可依法主張其最低應得的特留分,確保其繼承權益不受影響。因此,在乙女未訂立遺囑的情況下,A子與B子將依法平均繼承遺產;若乙女訂立遺囑指定特定繼承人,A子仍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保自身應得的最低遺產份額。
此外,在遺產分割的實務操作上,若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遺產分配的共識,則可依據民法第1164條的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在裁判分割時,通常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應繼分進行合理分配,並考量遺產的性質、繼承人之間的利害關係等因素,確保遺產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即使A子與乙女的家庭關係長期疏遠,只要A子在法律上仍具備繼承資格,就可以透過協議或法院裁判的方式取得應繼的遺產份額。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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