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子女或配偶可以繼承台灣人民的遺產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台灣現行法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的限制主要體現在金額與不動產的繼承上,這些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台灣地區遺產的分配不會過度流向大陸地區人民,從而影響台灣地區的財產結構與經濟安全,對於台灣地區的民眾而言,若希望將遺產遺留給大陸地區的配偶或子女,應透過生前規劃,例如以贈與方式提前轉移財產,或透過其他合法管道,以避免繼承時因法規限制而影響遺產的有效分配,對於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言,則應審慎評估可承受的財產範圍,並提前規劃如何合法處理所獲遺產,以確保其權益最大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
 
至於涉及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繼承問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法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的遺產,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超過的部分則歸屬於台灣地區的共同繼承人,若台灣地區無共同繼承人,則由台灣地區的後順序繼承人承受,若台灣地區完全無繼承人,則超額部分最終歸屬國庫,此項規定旨在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的份額,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的權益。
 
此外,若繼承的遺產為不動產,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僅能繼承折算後的價值,不得直接繼承不動產,尤其當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完全不得繼承,該部分價值亦不計入遺產總額,若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的財產遺贈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遺贈的總額亦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
 
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是以繼承或遺贈的方式承受台灣地區遺產,均受到金額上的限制,然而,大陸地區人民若為台灣地區人民的配偶,則可適用較寬鬆的規定,例如不適用200萬元的限制,且若其已獲得長期居留許可,則可直接繼承不動產,但若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則仍不得繼承。
 
此外,若該不動產屬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土地,仍須遵守土地法相關規範,進一步來看,若配偶或子女涉及繼承問題,可區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當大陸配偶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即成為台灣地區國民,當配偶死亡時,其即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享有與台灣地區國民相同的繼承權。
 
依據土地法第17條規定,特定類型的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給外國人,包括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的土地,這些土地因涉及國家安全、自然資源保護及產業發展,故受到特別限制。然而,該法條的限制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這些土地的情況,換言之,即使外國人或受限制的繼承人因法定繼承取得這些土地,仍然可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但須注意的是,繼承人應在完成繼承登記後的三年內將該土地出售給本國人,若超過期限未出售,則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並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一的相關規定進行標售程序,該條款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此類特殊土地的使用權限仍歸屬於本國人,以維護國家利益,此外,該條第二項規定亦明確指出,對於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上述土地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仍應適用本條規定,即即便繼承登記遲延,繼承人仍需在完成繼承登記後的三年內出售給本國人,否則仍將由政府進行公開標售,這項規範對於台灣地區人民而言,若有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繼承人,必須特別注意繼承後的土地處置問題,尤其是在涉及林地、漁地、礦地等特定類型的土地時,更需及早規劃,確保能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處理,以免因未及時出售而被政府強制標售,對於外國人而言,若因繼承取得這類土地,也需在三年內完成轉讓,否則將無法保有該土地的所有權。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如下:與子女或孫子女等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與父母等第二順序繼承人或兄弟姊妹等第三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與祖父母等第四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若無任何其他繼承人,則配偶可繼承遺產的全部,第二種情況則為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若大陸配偶於台灣配偶死亡時仍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則其繼承權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繼承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且若遺產為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配偶不得繼承,
 
以配偶或子女來看,共分二種情況:
1.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大陸配偶如果取得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即成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當她的配偶即令尊發生死亡時,她當然得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配偶的權利,即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被繼承人的子女或孫子女)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被繼承人的父母)或第三順序(註: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被繼承人的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如果大陸配偶於其中華民國配偶死亡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其繼承權利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繼承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如果遺產是不動產者,又是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生活居住者,就不能繼承。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涉外繼承-大陸人民繼承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7條=土地法第73-1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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