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遺囑不公平的指定遺產分配方式,我該怎麼辦?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是指法律為特定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等)保留的一部分遺產份額,即使被繼承人立下遺囑也不能剝奪這些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益。特留分制度主要是為保障這些繼承人不至於在遺產分配中完全被排除。特留分扣減主要適用于被繼承人的死後處分,例如遺贈、應繼分的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等。而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處置(如生前贈與),由於財產已經不屬於遺產範圍,因此不適用特留分扣減的規定。當遺囑指定某繼承人繼承大部分甚至全部遺產,而其他繼承人未能得到足夠的份額以滿足其特留分時,這些受影響的繼承人可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實務上,這種扣減權不僅適用於遺贈,還可以類推適用于應繼分的指定和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例如,當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大部分指定給某個繼承人,而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被侵害時,特留分權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扣減義務人返還侵害部分,具體表現為塗銷不動產登記或要求金錢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扣減的部分回歸到所有繼承人的公同共有,需重新進行遺產分割。如果被繼承人已明確指定遺產的分割方法,即使該方法導致某繼承人分得的遺產不足以滿足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可以要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部分,而不是直接主張對具體遺產的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雖然民法第1225條是寫遺贈,但法院實務認為應繼分的指定也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三種常見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的原因。當遺贈導致特留分受侵害時,民法第1225條賦予繼承人扣減權,使其得從遺贈財產中扣減不足的數額。
 
然而,若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導致部分繼承人未獲得足額遺產,雖然法律未明確規定救濟方式,但學者與實務普遍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受害繼承人主張扣減權。如果受益人已依遺囑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利人即便行使扣減權,仍須透過訴訟請求法院塗銷該繼承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在受遺贈人尚未完成財產移轉登記時,特留分權利人的權益相對容易受到保障。
 
但若是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則該受益繼承人可能已具備物權效力與遺產分割效力,為確保紛爭解決的經濟性,法院通常會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認定為仍屬公同共有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得以同時保障特留分權利人的權益。然而,若遺產已依遺囑完成分割,導致無公同共有的遺產可供返還,則特留分權利人只能針對特定繼承受益財產請求扣減,這可能導致共有狀態更為複雜,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特別謹慎考量。當遺產僅分配給特定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未獲得任何遺產,顯然其特留分已遭受侵害。
 
在此情形下,未獲遺產的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請求扣減,以確保自身的最低繼承權利。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遺產全部或大部分指定給某位繼承人,則其他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特留分,除非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否則該遺囑所產生的效果仍需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明定遺產分割方式,或委託他人決定分割方式,則應從其所定。然而,此一規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保障原則,否則受侵害的繼承人仍可依法請求扣減。
 
此外,民法第1187條亦明文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得自由處分遺產,顯示法律在尊重遺囑自由的同時,仍須兼顧繼承人的最低保障。特留分扣減權的標的是死後處分的財產,因此民法僅限制被繼承人的死後處分,而未將生前處分納入特留分保障範圍。換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可任意處分其財產,包括全數贈與予特定對象,而無須受特留分的限制,這也導致部分繼承人可能透過生前贈與方式規避特留分規定。
 
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特定土地分配給兩名兒子A與B,而將現金分配給女兒C,然C所得現金之價值遠低於A、B所獲土地,甚至不足其應得的特留分,則C可主張扣減權,請求A、B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其應有特留分。在實務上,有法院認為特留分扣減後的遺產應視為公同共有,C可請求塗銷A、B的土地移轉登記,並恢復共有狀態;但也有法院認為,既然被繼承人已於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縱使導致C所得現金不足特留分,C仍應請求A、B以金錢補足不足額,而非要求恢復共有關係。整體而言,法院在處理特留分侵害案件時,須兼顧遺囑自由與特留分權利人的基本保障,並依據具體情形採取適當的扣減方式,以確保各方權益之平衡。
 
被繼承人可以透過遺囑指定遺產的分割方法,並且繼承人應受該遺囑所指定的分割方式之拘束。然而,若因該遺囑的分割方式導致特留分權利人所應得的遺產額低於法律所保障的最低比例,即特留分的部分,則該特留分權利人仍然可以依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扣減權,以確保自身應得的財產份額。但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範圍僅限於金錢補足的方式,而非要求將已經依遺囑分割取得的遺產回歸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不得主張已取得遺產的繼承人應將其所獲得的財產重新納入公同共有遺產之中,而應向扣減義務人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法院在審理特留分扣減權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被繼承人所訂立的遺囑內容、遺產總額、扣除債務後的淨遺產,以及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應得的特留分比例,然後決定扣減義務人應補償的金額。這是因為遺囑的自由分配權雖然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但遺囑仍具有優先效力,繼承人必須遵循遺囑的遺產分割方式,不得因為特留分受侵害,而要求變更遺產的所有權狀態或重新分割遺產,而應以金錢補足的方式來實現特留分權利人的利益。
 
特留分制度的設立,主要是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大部分分配給特定繼承人或第三人,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獲得基本的財產保障。因此,特留分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扣減義務人支付其應得的財產,但不得直接要求變更遺囑所指定的遺產分割結果。
 
例如,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所有不動產指定由長子繼承,而將存款分配給次子,但該存款數額低於次子應得的特留分,則次子可以依據法律向長子請求金錢補償,但不能要求將不動產重新劃分為公同共有。此原則的目的在於維持遺囑的效力與確保遺產分割的穩定性,避免因特留分問題導致遺產所有權產生不確定性,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與遺囑執行的完整性。法院在適用特留分扣減制度時,也會考量遺產的具體性質,確保特留分權利人的權益能夠合理獲得保障,而不至於損害其他繼承人遺囑取得的財產權。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指定遺產分配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6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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