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可以決定遺產全部給外人,而不給法定繼承人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雖然我國民法承認遺囑自由,允許被繼承人自行決定遺產的分配方式,但仍須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得過度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遺贈的標的物通常尚未移轉,因此繼承人得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確保自己不會因遺囑的內容而喪失應有的遺產。然而,死因贈與則是一種契約行為,受贈人可能已經依契約取得財產,這可能導致特留分扣減權的適用受到限制。例如,若贈與人在生前已與受贈人簽訂契約,約定其死亡後移轉財產,而財產在贈與人死亡後依法移轉給受贈人,則繼承人是否仍能行使扣減權,使得財產回歸遺產範圍,再行分配,成為一大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中,為尊重遺囑人的最終意思,法律承認遺囑自由,並允許被繼承人透過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以貫徹所有權絕對的原則。然而,若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遺贈給他人,而完全忽略其配偶與子女的權益,則這種行為可能會違反道德倫理,甚至導致繼承人失去生活來源,進而需要依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因此,法律對於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仍設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特留分制度,即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的遺產份額,以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換句話說,被繼承人生前若已經處分其財產,例如贈與給他人,則該財產不受特留分的保障,也無法適用扣減權。因此,生前贈與的財產不會被納入特留分計算,而只有遺囑處分的財產才受法律的限制。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關於遺囑的內容,民法允許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應繼分、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或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方式,進行遺產的分配,只要這些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即可發生繼承法上的效力。然而,若遺囑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例如未經法定方式訂立、違反公序良俗,或是過度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則該遺囑可能會被視為無效。
 
繼承人和家人沒有往來,希望死後財產可以移轉給非親屬的第三人被繼承人,並要求被繼承人幫忙將繼承人的遺產全數捐給公益團體,繼承人製作一份有以上要求的書面,請問這份書面有效嗎?
 
我可以決定過世後要把財產給誰嗎?
 
在遺產分配的過程中,最常見影響繼承人特留分的因素包括遺贈、應繼分的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如果遺贈影響到特留分,則特留分權利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同樣地,應繼分的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雖然法律上未直接規定救濟措施,但學者與實務見解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特留分權利人得以請求扣減,甚至透過訴訟來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以維護其應得的權益。
 
假設某位繼承人與家人關係疏遠,並希望在過世後將財產移轉給非親屬的第三人,例如某公益團體或特定的個人,該繼承人可以透過合法的方式達成這個目的,包括訂立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遺囑是一種單方行為,僅需立遺囑人自行決定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而死因贈與則是雙方契約,必須獲得受贈人的同意才會生效。
 
遺囑必須以特定的方式訂立,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若未依照法定方式訂立,則該遺囑將被視為無效。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否則不具法律效力。此外,若遺囑的內容違反特留分的規定,則特留分權利人仍可行使扣減權,以確保自身權益。
 
遺囑是立遺囑的人死亡後才會發生法律上效力的單獨行為。因為遺囑的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例如遺產的分配,利害關係人容易因此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正的意思,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規定遺囑是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遺囑才會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與遺囑不同,死因贈與契約則是一種雙方合意的契約,指的是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當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存活,則該財產即歸受贈人所有。由於死因贈與契約的本質仍屬契約,因此必須經過雙方合意才能成立,這與遺囑僅需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特性有所不同。
 
遺囑和死因贈與契約有什麼不同?
死因贈與契約是一種贈與契約,是指雙方約定,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然活著的話,贈與人就會贈與財產給受贈人的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既然是贈與契約的一種,它的效力原則上就會回到民法關於贈與契約的規定來判斷。
 
雖然遺囑和死因贈與都是死亡後財產分配給他人,兩者的差別在:「遺囑」只需要由遺贈人繼承人單方面寫好遺囑,由被繼承人接收遺產就可以,不需要被繼承人的事前同意;而「死因贈與」是死亡後才發生的贈與關係,因為仍是一個契約行為,必須雙方同意這個約定,所以還是要被繼承人的同意,死因贈與契約才能生效。
 
在選擇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時,應注意兩者的法律效力及適用範圍。遺囑具有高度的自主性,但若未符合法定方式,可能導致無效,此外仍須遵守特留分的限制。而死因贈與契約則是一種雙方約定的法律行為,除確保財產的移轉,還需考量受贈人是否同意接受贈與,並應注意契約的相關條件。
 
特留分的限制
在我國民法的規範下,雖然承認遺囑自由,使被繼承人可以依自己的意願處分遺產,但仍必須遵守特留分的規定,以保障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權益。特留分的設立,是為確保繼承人至少可以繼承到一定比例的遺產,避免因被繼承人任意處分遺產,導致繼承人生活困難或喪失應有的繼承權。因此,無論是透過遺囑、遺贈,或是死因贈與契約,若侵害到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受害的繼承人皆可依照法律行使扣減權,確保自身應有的繼承份額。
 
根據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法定繼承人依序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而配偶則與這些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民法第1187條進一步規定,雖然遺囑自由受到保障,但不得違反特留分的規定,也就是說,被繼承人不能透過遺囑或其他方式,完全剝奪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應保留一定比例的遺產給他們。
 
特留分的計算方式依據繼承人的身分而有所不同,根據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而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因此,若遺囑的內容導致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少於特留分的數額,該繼承人即可依法行使扣減權,要求從遺贈財產中扣減,確保自己至少能獲得特留分應有的數額。因此,如果遺囑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子女、配偶等法定繼承人依法可以行使扣減權,就特留分被侵害的部分,從死者遺囑中遺贈給他人的財產扣減。
 
死因贈與契約也有特留分的限制嗎?
死因贈與與遺贈的法律性質雖然有所不同,但在繼承法中,兩者皆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的轉移,並且可能影響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因此,對於死因贈與是否應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死因贈與與遺贈的最大不同,在於遺贈是透過遺囑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成立,而死因贈與則是雙方當事人合意所訂立的契約。然而,這兩者的性質相近,都是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且受贈財產在贈與人生前並未實際交付,因此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仍存有爭議。
 
法院認為遺贈因為是單獨行為,所以必須受到特留分的限制;但死因贈與是契約行為,需要雙方合意,因此不受民法第1187條的特留分規定影響。然而,若死因贈與的內容已經影響到繼承人的特留分,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的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審查。因此,雖然目前法院對於死因贈與是否應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尚未形成統一見解,但從多數判決來看,死因贈與仍有可能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使繼承人得以主張自己的權益。
 
死因贈與雖然是以契約方式為之,而遺贈則是透過遺囑單方面成立的法律行為,但從其效力發生的時間點來看,兩者皆是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產生法律效力,且贈與標的物在贈與人生前並未實際移轉,因此是否可以認定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扣減規定影響,確實存在疑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
 
遺贈是單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受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的限制,確保繼承人至少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而死因贈與則屬於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必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不受民法第1187條的限制。換言之,法院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律效力的基礎上有所不同,死因贈與不必然受到特留分的限制,在死因贈與的情況下,繼承人可能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來保護自身的最低繼承份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又系爭契約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者,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由系爭財產中扣減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此外,當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導致繼承人無法獲得應有的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要求受遺贈人返還超過特留分的部分。然而,若受遺贈人已經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利人則需透過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塗銷登記,才能真正實現自己的權利。特留分的保障原則,使得繼承人至少能夠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而不至於因被繼承人的自由處分而完全喪失繼承權益。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既然死因贈與是契約行為,應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來處理,若被繼承人生前與受贈人已達成協議,則不應輕易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這種觀點強調,契約雙方已經完成合意,被繼承人在生前便已決定將財產移轉給受贈人,繼承人不得再以特留分為由進行干涉。這樣的見解,與我國民法強調遺囑自由的立場相契合,但卻可能與特留分制度的保障功能產生矛盾。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遺贈-死因贈與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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