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可以不顧特留分死後給予部分繼承人特別利益而造成其他繼承人留下法定負擔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留分扣減權是繼承人保護自身最低繼承權益的重要法律工具,當遺囑或遺贈影響繼承人應得的特留分時,繼承人可以直接依扣減權取得財產,而無需透過訴訟進行確定。繼承人不能不顧特留分,給予部分繼承人過多利益,而讓其他繼承人承擔過重的法定負擔,否則受影響的繼承人可以依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確保自身的最低繼承權益。同時,若遺產分配不公平,導致部分繼承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亦可能會介入調整遺產分配方式,以確保繼承制度的公平與合理性。因此,在處理遺產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各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避免因不當分配而引發法律糾紛,以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益都能獲得適當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繼承遺產的最低限度——特留分 
 
特留分的意思與目的
所謂的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遺產中應保留給繼承人的一部分,該部分是繼承人的應繼分乘上一定比例計算而來,可以說是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遺囑自由處分主義雖然應予維持,但為避免遺囑人生前將其財產大量贈與他人,又或是在遺囑中大量遺贈與他人,導致其繼承人反而需仰賴其他親屬的扶養,或是接受國家或社會的救濟],因此民法以特留分的制度,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處分權。
 
繼承人的特留分,依照民法第1123條的規定,可得到每種繼承人的特留分。但具體特留分額內容的計算,從民法第1224條的規定可知,要計算繼承人具體的特留分數額要先依照民法第1173條第1項計算出「應繼財產」並扣除「債務」,而得出基本數額。
 
依照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遺贈導致繼承人應得的特留分數額不足時,繼承人可以依其不足的數額從遺贈的財產中扣減。同樣地,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下的遺囑或其他法律行為,使繼承人需負擔額外的財務責任,例如要求某繼承人支付金錢給其他繼承人,則此種情形雖然不會使該財產處分無效,但仍然可以依據特留分制度主張扣減,以確保繼承人能夠獲得最低的應繼財產。此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自由與繼承人的基本權益,避免被繼承人過度處分遺產,導致法定繼承人無法獲得基本生活保障。
 
扣減權
關於扣減權的性質,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其為物權的形成權,也就是說,當繼承人的特留分受到侵害時,不需要透過訴訟來行使扣減權,而只要透過明確的扣減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扣減的法律效果。扣減的結果,使得該侵害特留分的遺贈在侵害範圍內失去效力,扣減權人因此得以直接取得該部分的財產所有權,並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財產。此機制旨在保障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益,確保遺產不會被過度處分,使繼承人無法獲得基本的財產保障。
 
然而,特留分扣減權雖然是法律賦予繼承人的一種保護機制,但其行使與否仍屬於繼承人的選擇權,而非義務。因此,繼承人可以選擇拋棄其特留分扣減權,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基於個人考量,例如與受遺贈人有特殊情感關係、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產生糾紛,或是認為被繼承人的遺贈符合其生前心願等理由,則繼承人可以明示或默示拋棄其扣減權。例如,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明確表示不願主張扣減權,或是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扣減權,即可視為拋棄。但須注意的是,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的法律效果僅限於該繼承人本人,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使某位繼承人選擇拋棄扣減權,其他繼承人仍然可以主張自己的特留分扣減權,以確保自身應得的遺產份額。
 
此外,若繼承人確實打算拋棄扣減權,為避免未來爭議,建議以書面方式明確表示,例如簽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聲明書,以確保權利義務的清楚界定。另一方面,如果繼承人未及時行使扣減權,而受遺贈人已經完成遺產分割並取得所有權,則扣減權的行使可能會變得更加複雜。在此情形下,繼承人仍可以透過訴訟請求受遺贈人返還相應的財產,但若財產已經被轉讓給第三人,則可能需改為請求金錢賠償,這也突顯及時行使扣減權的重要性。
 
繼承人在處理遺產分配時,是否可以不顧特留分,給予某些繼承人額外的利益,而讓其他繼承人承擔法定負擔,這是一個涉及法律公平性與繼承權保障的重要問題。特留分是法律為確保一定範圍內的繼承人能夠獲得基本的遺產份額而設立的制度,旨在防止被繼承人因生前的偏愛或其他因素,使特定繼承人喪失其最低繼承權益,進而影響其基本生活保障。換言之,繼承人不得透過任何手段,無視特留分制度,將遺產過度分配給某些繼承人,而讓其他繼承人僅剩負擔或甚至無財產可繼承,否則可能會引發特留分扣減的問題。
 
在實務上,當被繼承人透過遺囑等死後行為,使某些繼承人獲得遠超過其應繼分的利益,而其他繼承人卻無法獲得最低應有的繼承份額時,特留分權利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要求將超出的部分返還給其應得的範圍。
 
然而,若被繼承人以生死後贈與、負擔遺贈等方式,使某些繼承人獲得較多財產,並同時施加債務或負擔給其他繼承人,例如要求某些繼承人承擔照顧責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或支付贍養費,這是否違反特留分制度,需視具體情形而定。一般而言,若負擔的數額超過繼承人所應得的特留分,並影響其基本生計,則受影響的繼承人仍可以依據特留分制度請求扣減,確保其應得的財產不因過重的負擔而受損。例如,被繼承人立遺囑指示某繼承人繼承所有財產,但要求該繼承人負擔父母的晚年照顧費用,而其他繼承人則完全未分得遺產,這種遺囑可能會被視為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導致遺囑的部分條款無效,且應被扣減,以維持繼承制度的公平性。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死後負擔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123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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