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法詞彙-特留分

29 Oct, 2017

說明:

特留分意義為何?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在承認被繼承人得於死亡以遺囑方式處分遺產,法律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的一部分,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最低繼承比例。

 

換言之,「特留分」就是法定應保留給繼承人的遺產比例,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遺產,不論遺囑怎麼訂,不得侵害繼承人遺產比例。特留分要自己請求,如果不請求就沒有了。亦即,「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特留分扣減之消滅期間為何?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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