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遺產酌給請求權

24 Oct, 2017

說明:

遺產酌給請求權意義為何?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如同居人,同性戀伴侶,這個人雖然沒有繼承資格,但是基於該人與被繼承人間生前的扶養關係,尤其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法律(即民法第1149條)本於情理上要由遺產中撥出部分以成全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恩義。因之,法律容許可以請求繼承人(親屬會議或法院)酌給死者遺產。此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由來。

 

遺產酌給請求權的本質究竟是要照顧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或者是給沒有法律地位之「家屬」可享有遺產之權宜之計,因之,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有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即:「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考諸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應認以非繼承人為限。而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既非繼承人,如亦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法定要件,自不宜超逾被繼承人生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由上開判決意旨似認,請求人倘若為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若受扶養權利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倘若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惟法律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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