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遺產清冊

23 Oct, 2017

說明:

遺產清冊意義為何?民法規定,繼承有「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拋棄繼承」。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依法要概括繼承,由於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只用遺產來還,所以繼承人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才知道有多少遺產和債務;如果不陳報,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

 

採取法定限定繼承下,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沒有選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需要製作遺產清冊陳報給法院。內容基本上包括死者的債務、債權、財產狀況、已知的債權人還有債務人等等事項。而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的情形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參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前段)。

 

另遺囑執行人的話,若被繼承人的遺產內容複雜或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範圍複雜,就有編製遺產清冊的必要。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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