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適格

08 Dec, 2017

說明:

所謂「遺產分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為何?共有物之分割為廢止共有關係,足以共有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37年上字7366號判例參照)。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2)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其次,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裁判分割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請求,必須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85號判例)。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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