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詞彙-童養媳

04 Nov, 2017

說明:

童養媳意義為何?即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 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養父母與童養媳之收養效力應於童養媳與擬婚配對象結婚時歸於消滅,成立姻親關係,並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得享有對於原生父母之繼承權。

 

查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本件原判決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所載,認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本件上訴人陳孔明、張陳碧等之母傅英於台灣省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陳有用收養為媳婦仔,大正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養家以外之第三人陳進發結婚,有卷附戶籍資料足憑。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大正十一年控民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依舊習慣,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不發生如收養契約之準血親關係」(看同報告三八四頁),又大正十四年上民字第一○二號判決:「台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看同上報告三八三頁)。傅英入戶為陳有用媳婦仔及出嫁時,似均未冠陳姓,且出嫁時,陳有用已去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傅英出嫁時,如何由媳婦仔身分轉變為陳有用之養女,頗滋疑義。卷附傅英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模糊不清,自應調取原卷詳查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戶口制度要論第一六二頁及第一六五頁,以說明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續柄」欄(即稱謂欄)及「細別」欄(即實際身分欄)之別,續柄欄所載僅為稱呼,未必與實際身分相符,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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