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註釋-子女被人收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主要關注在子女被收養後其對生物家庭成員(包括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的繼承權如何處理,以及其對養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收養,是指收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的一種身分契約。收養者稱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稱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
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暫停繼承權:
子女在被收養期間,其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的繼承權會暫時停止。這意味著,如果在子女被收養期間,生物父母或其他親屬去世,這名子女將暫時無法繼承其遺產。
養父母的繼承權:
同時,子女對養父母的遺產具有繼承權。這反映了法律上對養父母與被養子女之間關係的認可,即便生物親屬關係因收養而暫時中斷。
這條規定旨在平衡子女在被收養情況下對生物家庭與養育家庭的權利與義務。它認識到被收養後,子女與養父母建立了新的法律關係,而與生物家庭的關係則暫時置於次要地位,直至收養關係終止。
在實際應用中,當一名子女被收養後,其繼承權的變動需要仔細記錄和認定,特別是在處理遺產分配時。這項規定確保養父母可以按照其意願將財產留給養子女,而在生物家庭發生繼承時,養子女則需等待收養關係終止後才可能恢復其繼承權。
對於那些涉及收養情況的繼承案件,律師和法院需清楚了解收養的法律狀態和相關時限,以便正確處理繼承權的分配。此外,涉及此類情況時,可能需要進一步的法律諮詢以確保所有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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