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一點規定註釋-配偶取得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條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條主要釐清了配偶的繼承權範圍和條件,確保配偶在繼承中的法律地位和權益得到適當保障。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台灣民法以前採用的「儀式婚主義」制度,即結婚必須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的要件。然而,在實務中常見當事人不瞭解法律,誤以為僅需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完成婚姻手續,而未實際舉行公開儀式。這種情況下,如果婚姻關係後來出現問題(如一方外遇或不願維持婚姻),另一方可能會以未舉行儀式為由,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進而引發法律爭議。
為解決這類問題,台灣於民法第982條進行修正,改採「登記主義」婚姻制度。根據修正後的規定,自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婚姻的有效成立不再以公開儀式為要件,而是以辦理結婚登記為準。換言之,當事人只要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可確立婚姻關係,無需再進行公開儀式。這一修正目的在於提高婚姻的確認效力,避免因公示性不足或對儀式的認定爭議而影響婚姻的法律效力。
此外,台灣的離婚制度則採用「登記主義」,即兩願離婚的協議必須具備書面形式、二人以上的證人,並完成離婚登記,方能生效。這樣的制度安排旨在確保離婚意願的真實性和雙方自願的情況下才能生效,避免荒謬的情況發生。
總結來說,台灣民法的婚姻制度和離婚制度的修正,將法律規範從「儀式婚主義」轉變為「登記主義」,以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和實際情況,確保婚姻和離婚手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配偶的資格
規定必須在繼承開始時與已故者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才能認定為配偶,從而具有繼承權。
再婚的影響:
即使配偶在繼承人死亡後再婚,仍不會喪失其對原配偶遺產的繼承權。
這條規定保障了配偶的繼承權,即使在配偶死亡後的再婚情形下,也不影響其對先配偶遺產的法定權利。這有助於確保配偶的經濟安全和遺產權利的穩定性。
在處理遺產繼承問題時,需要注意配偶的婚姻狀態,以確保其合法的繼承權不因再婚而受到影響。此外,這也要求相關法律文件和程序中應該明確記錄配偶的婚姻狀態,以便於法院和其他法律機構正確判斷其繼承權。這一規定在家庭法和繼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確保配偶在繼承問題上的法律保護,不受個人生活變動的影響。
總之,第21條的規定進一步強化了配偶的繼承權利,無論其婚姻狀態如何變化,都保護其對已故配偶遺產的權利,這體現了對婚姻關係法律保護的重視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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