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四點規定註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應符合法律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規定: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屬無效。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說明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即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的規定,收養行為仍然可能有效,除非有撤銷權的人向法院提出撤銷請求。這反映了過去法律對於收養條件的寬容態度,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靈活性。然而,自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若收養違反年齡要求,則該收養行為將被視為無效。

 

收養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民法第1073條)。

 

「得撤銷」改為「無效」

舊法規定,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現已修正為無效,這一規定展示了台灣法律隨著時間演進,對於收養年齡條件的嚴格性逐漸提高。早期法律允許一定的靈活性,而近代法律則明確規定不合規定的收養行為為無效。

 

現代的收養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以保護被收養者的利益,並維持收養制度的公信力和正義。在修法前,撤銷收養的權利賦予了利害關係人一種保護機制,允許他們在特定情況下要求撤銷不符合條件的收養。修法後,這一機制被直接無效的規定取代,加強了法律的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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