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八點規定註釋-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涉及的是繼承登記過程中發現的遺產漏登問題,特別是當部分遺產在繼承權拋棄後未完成登記的情形。這條規定旨在簡化補充登記過程,同時確保繼承登記的完整性和正確性。

 

若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並且在完成登記後發現遺漏了部分遺產的登記,則在補辦繼承登記時可以不需重新附上原有的繼承權拋棄書,尤其是當這些文件因超過保存年限而被銷毀時。

 

補辦繼承登記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現有的記載來進行,這有助於確保登記的準確性和法律程序的連續性。繼承人或申請人需在繼承系統表中說明補辦登記的具體原因,並承擔由此可能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包括潛在的損害賠償。

 

即使在文件被法定銷毀後,也能根據現有的登記紀錄補充完善。減少因再次提交繼承權拋棄文件而可能引起的行政負擔和法律風險。繼承人在提出補辦登記申請時充分說明情況並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這一條款體現了法律對於繼承登記過程中潛在錯誤或遺漏的實際處理方式,並且在繼承登記方面提供了一定的彈性和實用性,同時強調了繼承人在補辦登記時應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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