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五點規定註釋-自書遺囑有增刪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條規定:
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條關注自書遺囑中的增刪問題。
公證之自書遺囑
若自書遺囑中存在增刪部分,則在進行公證時應依照公證法第83條的規定進行處理。這意味著在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必須確認和記錄遺囑人對於遺囑內容所做的任何修改或更正,以證明這些變更確實反映了遺囑人的意願。
公證法第83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公證法第83條主要涉及如何處理文件中的錯誤、遺漏或增刪,公證人需確保這些更正是遺囑人親自作出的,並在公證文件中明確指出這些更正是在遺囑人的監督下完成的。
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方式
在遺囑中作出任何增刪或更正的過程,必須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嚴格執行,以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並保護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任何修改都應該清楚記載,包括修改的具體內容和位置,並由遺囑人親自簽名確認,以避免後續的法律爭議。如有塗改未依規定處理,這部分塗改可能不會被認為是有效的遺囑變更,但這並不會影響整份遺囑的有效性,除非無法辨識原有內容或明顯違反遺囑人意志。
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應嚴格遵守法律條文規定,以免爭議,如註明“本行增加(刪減)○○二字”並於其旁簽名。否則將不生增、減、塗改之效力。惟自書遺囑,縱有增減、塗改而未依法定方式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如仍可辨別真意,自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經原判決詳加敘明。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亦同一意旨)。
如果自書遺囑的效力因增刪部分而受到質疑,最終的效力認定應由法院通過訴訟來確定。這提供了一個法律解決途徑,允許利害關係人在遺囑的有效性存在爭議時,尋求司法判定。
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準確性,並保護遺囑人的意志不被歪曲,同時也為可能的遺囑爭議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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