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規定註釋-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方式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
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主要是關於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的製作方式。根據此條規定,雖然遺囑主要是通過代筆人或公證人以手寫方式完成,但也可以採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來製作相關的書面文件。這一規定的設立是為了適應現代技術的發展,使遺囑製作過程更加高效和準確。
按法務部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一O八O三五O一六八O號函示,民法代筆遺囑之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
代筆遺囑的筆記方式
原本法律未明確限定筆記方式必須為手寫,因此,代筆見證人起草後使用打字機或電腦輸入均可認為符合法定筆記方式。這樣的做法不僅符合現代社會的技術應用,也能增加記錄的準確性和效率。
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
公證遺囑的情形
公證遺囑同樣不限定必須手寫。公證人在處理遺囑時,其主要責任在於保證遺囑內容的法律效力,並非判斷筆跡的真實性。因此,使用電腦或其他自動化設備來完成遺囑的記錄也是被接受的。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本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104年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法務部108年0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
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爰於本點增訂公證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規定。至於自書遺囑,性質上不宜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且參照上開法務部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函,針對遺囑得否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函示,已將自書遺囑列為除外規定。
代筆遺囑與公證遺囑的核心差異:
代筆遺囑主要透過代筆見證人記錄遺囑人的意願,而公證遺囑則依賴公證人的專業知識來保證遺囑的法律效力。
技術的使用與科技的合理應用:
法律解釋應與時俱進,適應科技的發展。司法實務上也認為,只要記錄過程中確保了遺囑人的意志得到正確表達,無論是通過手寫還是機械錄入,都應當認為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允許在製作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時,可以使用電腦或其他自動化機器,這是對傳統筆寫方式的一種補充和現代化改進。隨著科技發展,遺囑的記錄方式也應該進步以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的使用不僅可以提高文件製作的效率,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錯誤和篡改,增加遺囑的可讀性和可追溯性。
自書遺囑的例外:
對於自書遺囑,由於需要保證遺囑人親自手寫的原則,故不適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的方式。這確保了自書遺囑的個人性和獨立性,是判斷遺囑真實性的重要標誌。
這項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技術變革的適應,同時確保了遺囑製作過程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這有助於遺囑的執行更加順利,並減少因遺囑製作過程中的錯誤或遺漏造成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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