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七點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之,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提供了關於遺囑執行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的指導。該條規定明確指出:

 

所謂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為死者實行其遺囑內容之各項事務的人。而遺囑執行人的工作既然是執行遺囑,依民法規定,賦予其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權利及義務,例如要求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占有人,交出占有的遺產,以便後續的遺產分配;或是依照被繼承人的遺願,將某特定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等。

 

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的過程中,如果需要依照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遺留的不動產,可以自行決定,無需獲得繼承人的同意或法院的核准。這提供了遺囑執行人足夠的權限來執行遺囑人的意願,確保遺囑的指示被適當地執行。

 

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略以,民法第1215條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又同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復依同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如果遺囑中指定特定的人來變賣遺產,且該人不是遺囑執行人,則該財產的處分應由被指定的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進行,同樣無需徵得繼承人的同意或法院的核准。這確保了遺囑中的特定指令得以遵循,同時也維持了遺囑執行的流程的效率。

 

對於已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當進行遺囑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再次處理此類登記。在登記完成後,應通知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中的繼承人,並公告取消原權利證書狀。這一條款確保了遺產的正確過戶,並通知所有相關方,確保透明度和合法性。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遺囑的正確執行,減少繼承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並確保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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