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百零四點規定註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4條規定: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註明查無欠稅字樣。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4條涉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的具體要求,這對於完成繼承登記過程中確保所有稅務事項已妥善處理非常重要。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不動產在繼承過程中的法律和財務透明度。以下是對該條文的詳細解釋:

 

證明書要求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必須註明“查無欠稅”字樣,以證明繼承人已經完全清繳或免除所有相關遺產稅負。

 

遺產稅還沒有繳清前,是不可以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違反的話要處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於事前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的話,就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條、第50條)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和加徵的滯納金、利息後,就可以憑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領取繳清證明書。如果核定沒有應納稅額的案件,國稅局將發給免稅證明書。對於有特殊原因必須在繳清遺產稅款前就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的,可以向國稅局提出確切的納稅保證後,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果有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可以向國稅局申請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契稅條例第2條明列應申報繳納契稅之項目,僅含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故繼承登記亦非屬課徵契稅之範圍。

 

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一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次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故繼承登記移轉不動產前,應查明該無欠繳房屋稅及土地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繼承移轉案件,稽徵機關無庸查核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地方稅稽徵機關就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查欠作業,係就無欠繳房屋稅及土地稅之財產,於遺產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移轉)證明書上,註明查無欠稅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爰修正本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土地增值稅: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繼承而移轉的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契稅:

依據契稅條例,繼承登記不屬於課徵契稅的範圍。

 

房屋稅與土地稅:

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欠繳稅款的房屋或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工程受益費: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繼承移轉案件不需查核欠繳工程受益費。

 

適用範圍:

這一規定適用於所有進行繼承登記的不動產,包括房屋、土地等。

 

這條規定確保了繼承過程中涉及的財產已經清理所有相關稅務負擔,減少了未來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提供清晰的稅務狀態,使繼承過程更為順暢。確保所有稅款已繳清,避免因稅務問題引起的繼承糾紛。

 

通過要求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註明“查無欠稅”,增加了繼承登記的透明度。確保繼承人不會因前任財產所有者的未清稅負而受到財務影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4條通過要求遺產稅繳清證明必須註明無欠稅,強化了繼承登記過程中的稅務透明度和責任清晰度。這樣的規定不僅有助於保護繼承人的財務利益,也促進了公正和高效的法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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