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交付遺贈之限制

15 Jul, 2024

民法第1160條規定: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說明:

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必須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才能交付遺贈給受遺贈人。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限制繼承人在清償債務之前交付遺贈。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繼承人在履行清償義務之前不會將遺贈物品轉交給受遺贈人,以確保債權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的利益不因遺贈的交付而受到損害,並且維護遺產分割的公正性。

 

債務償還優先:

繼承人在交付任何遺贈前,必須先滿足被繼承人的債務。這確保了債權人能夠從遺產中得到應有的清償。

 

保護債權人權益:

此條款防止繼承人在清償所有確認債務之前,將遺產的一部分轉移給受遺贈人,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若繼承人違反此規定提前交付遺贈,可能會面臨法律上的責任追究,債權人可以針對繼承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保障債權人:

確保所有債務在遺產中得到妥善處理,避免受遺贈的行為影響債權人的收回權利。

 

明確繼承人義務:

明確規定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和處理過程中的義務和限制,有助於繼承過程的透明和公正。

 

避免法律糾紛:

防止因遺產處理不當而引起的法律糾紛,提高遺產分配的效率和公平性。

 

確認債務清償情況:

在交付遺贈之前,繼承人應詳細核查所有債務是否已償還,避免法律後果。

 

繼承人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就必須自己辦理清算程序,自己查詢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再依繼承人查到之債權,按其數額和比例計算,以遺產償還。在未清償債務之前,不可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否則受有損害之人得對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並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有清償責任的原則。以下是重點條文和解釋:

 

清償責任範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責任僅限於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根據民法第1157條的規定,繼承人應按照已報明或已知的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對遺產進行分別償還,以保證債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

 

債權的到期規定:未屆清償期的債權,在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如果未屆清償期的債權是無利息的,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定利息算起的期間。

 

交付遺贈的條件:繼承人在未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之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這保證了繼承人在清償債務後才能依法處置剩餘的遺產。

 

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由此可以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總結來說,即使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未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之前,這些財產仍然被認定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這樣的法律安排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同時明確了繼承人的財務責任範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和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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