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法條體現了遺產分割的自由原則,即繼承人有權在任何時候要求對遺產進行分割。這一原則強調了個人對其繼承權益的支配權,並確保法律上尊重繼承人對遺產的自主權。
這條規定反映了遺產分割的自由原則,意即繼承人通常可以隨時要求分割其所繼承的遺產,除非有法律或契約上的特殊規定限制此一權利。
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使他們能夠在適當的時候將共有的遺產轉換為個別的權益,進而有效管理或處分自己所繼承的部分。以下是對這條規定進一步的解釋與應用:
遺產之公同共有
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債權、無體財產權等複雜的多數財產所構成,並多含有債務,除繼承人為一人外,有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之必要,蓋共同遺產終局的目的在於分割,在分割前以為公同共有關係者,乃為暫時狀態,故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如繼承人僅一人,因不發生遺產分割之問題,自無共同繼承人間是否公平之疑義;惟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遺產即有分配之必要,此時即會產生共同繼承人間是否公平之問題。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民法1147條、1151條規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分割遺產
所謂「分割遺產」,係指各共同繼承人對共同繼承之繼承財產即屬於遺產之各個之物或權利成為單獨所有關係,亦即,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各共同繼承人個別的享有其權利及負擔其義務。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固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各共同繼承人仍維持分別共有狀態,雖共同繼承人有其應有部分存在,然能否個別的、獨立的享有其權利及負擔其義務,非無疑義。
亦即,各共同繼承人對共有物之處分管理等,仍應受到有關法律之規範。易言之,共同繼承人就遺產間仍維持糾纏不清之共有關係,能否達到遺產分割之目的,顯有商榷之餘地。況依分割共有物而言,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其分割方法,除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而將之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同理,於遺產分割時,如能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之意思而不論其餘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即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等於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自非妥當(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127-128頁。)。
自由分割原則:
繼承人通常有權隨時要求分割遺產,這意味著不需要等待特定時期或條件,繼承人就可以採取行動要求將遺產分割成各自獨立的部分。
法律或契約的限制:
如果法律或繼承人之間的契約對遺產分割有特別規定,如設立不得分割的期限、或者某些財產必須保持共有狀態等,則這些規定會限制繼承人的分割權。例如,遺囑中可能規定某些財產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分割,或者為了某個特定的管理目的需要保持共有。
分割的協議與執行:
如果繼承人之間已有分割遺產的協議,除非有重新協議,否則通常不允許任意改變已協議的分割方式。如果某一方違反協議拒絕履行例如分割登記等程序,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法院介入,確保協議的履行。
法院的介入:
當繼承人之間已經達成分割協議,但後續在實施分割過程中遇到問題(如一方拒絕執行登記等),繼承人可以請求法院介入,確保按照協議進行分割。
在我民法如共同繼承人有以其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約定,則為遺產分割之方法(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194頁。),但並未認為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得訴請法院判決由遺產之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
部分繼承人不願意或是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再持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或遺產稅免稅證明至不動產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任何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繼承之登記,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倘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遺產係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述繼承登記僅能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之一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繼承登記,更非法所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民國92年7月版,26頁。)。
共同遺產,終局目的在於分割。在分割前之公同共有關係,僅屬暫時之狀態。近代法以單獨所有為原則,以共同所有為例外。由於財產所有人之死亡,而使財產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將有礙物之流通。蓋共同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既無應有部分,而對各個遺產非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此將使物不能盡其用而妨礙經濟之發展。遺產分割之目的,既在使公同共有之關係回復到單獨所有之狀態,繼承之土地原則上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亦不宜就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訴請按應有部分判決為分別共有。否則論理上將有失均衡。
遺產分割時,固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遺產分割應以全體共同繼承人將屬於遺產之物及權利予以分割為前提,但現實上是否屬於遺產處於不明之狀態或將屬於遺產之特定物即時分割有其困難時,實務上將該財產除外而為分割之情形,不在少數。又遺產分割時,固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為分割後始發現尚有未分割之遺產之情形,亦有之,此種遺產之一部分割,多數實務見解一致採取有效說。我國學者關於此方面之論述較為少見,史尚寬先生認為,所謂遺產分割,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但如繼承人全體一致約定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作為寄田,或其他一定目的之用,永久不得分割,則係將該部分遺產另創設一種近於總有之公同共有,自亦應為有效。其又認為,依德國民法解釋,分割之請求,原則上對於全部遺產為之,部分的分割之請求,通常在所不符,但繼承人得以一致之合意就一部分遺產為分割,就其他部分仍成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189、201、207頁。)。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及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七頁論述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債權、無體財產權等複雜多數之財產所組成,有時,尚含有債務,因此有為遺產分割之必要。共同遺產終局目的在於分割,在分割前之公同共有關係僅屬暫時之狀態。近代法以單獨所有為原則,以共同所有為例外。由於財產所有人之死亡,而使財產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將有礙物之流通。為使物能盡其用,貨能暢其流,民法乃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之目的,既然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因此,遺產分割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分割後始發現尚有部分遺產存在時,並非不可能,此時仍得就未分割之遺產再為分割:
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及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若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並非不得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又由於世界經濟流通,被繼承人生前於世界各地擁有財產者亦屬可能,若遺產散在各地,繼承人未必得以全部知悉,因此於遺產分割後始發現尚有部分遺產存在時,並非不可能,此時仍得就未分割之遺產再為分割。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作者按:修法後為第3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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