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遺囑方式之種類
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說明:
我國立法者為尊重人民於生前對於身後所留遺產預為安排之決定權,設計遺囑制度,規定於民法繼承編第三章,賦予人民有預先於生前決定身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安排機制。遺囑係於立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尊重立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遺囑具有要式性(透過法定方式為之),可變動性(生前得隨時撤回),一身專屬性(不能代理)及代執行性等特性。
遺囑的有效性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方式執行,以保護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及法律的嚴謹性
遺囑應當以以下方式之一為之:
自書遺囑: 由遺囑人親自手寫的遺囑。
公證遺囑: 在公證人面前作成的遺囑,由公證人證明遺囑的真實性。
密封遺囑: 遺囑在閉封狀態下保存,通常需要特定的程序或條件來開啟。
代筆遺囑: 由代筆人代為書寫的遺囑,但必須由遺囑人口頭指示並在場。
口授遺囑: 遺囑人口頭陳述的遺囑,由他人書寫。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法律此所以採嚴格的要式行為,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民法第1189條規定法定遺囑形式有下列5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其中自書、公證、代筆及密封遺囑,為普通之作成遺囑之法定方式;但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才可以為之。
民法中有關遺囑的法定要求。依據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遺囑必須依法定的幾種方式之一來執行,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各自有明確的形式要求。
遺產分配安排未依任何法定遺囑的格式來執行。調解書通常用於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非用作確認或創建遺囑人意圖的正式文件。因此,即使調解書記錄了遺產的分配意向,也無法視為有效的遺囑,因其不符合任何一種法定的遺囑形式。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訂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第1項、第1192條第1項、第1194條、第11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遺囑性質上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苟有任何部分不合遺囑之法定方式者,該遺囑即全部不生效力。經查:觀諸系爭調解書約記載「……三、調解人:里長廖陳柔警員郝廣祿。四調解情形:聲請人陳牛五……以下簡稱甲方。對造人楊清陽……以下簡稱乙方。五、調解成立內容:……現共同飼養水牛乙隻乙方優先使用權。乙方應於今年農曆六月2日以前遷出現居住所。……陳樹火(按:指原告,下同)由甲方(按:指陳牛,下同)扶養。甲方所有遺產由陳樹火繼承。右調解書經當場給閱或朗讀兩造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聲請人陳牛對造人楊清陽、陳濆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解人里長廖陳柔警員郝廣祿簽名蓋章」等語,雖可見系爭調解書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7點所載「甲方所有遺產由陳樹火繼承」,係陳牛對其死後所遺之遺產為分配,然依系爭調解書約記載方式並不符合上揭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約,陳牛所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等語,即屬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89條規定了五種具體的遺囑形式,確保遺囑人能以合法方式表達其最終意願。這些遺囑形式的設立旨在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並在遺囑人去世後,能夠清楚無誤地執行其意願。以下是對各種遺囑方式的詳細說明:
自書遺囑
遺囑人必須親自用手書寫遺囑全文、日期和簽名。這種遺囑形式的優點在於其私密性和直接性,但如果遺囑人書寫能力受限,可能會導致執行上的困難。
公證遺囑
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宣讀遺囑,之後遺囑人和見證人在公證人的記錄上簽字。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法律效力較強,且因有公證人的參與,遺囑的內容及其真實性較不易受到質疑。
密封遺囑
遺囑人將遺囑內容密封後,在公證人和見證人面前聲明該文件為其遺囑。此後,遺囑人將密封的遺囑交給公證人。這種形式適用於遺囑人希望保持遺囑內容的高度保密性。
代筆遺囑
若遺囑人因故無法親自書寫,可指定他人代書。在此情況下,必須在見證人前聲明遺囑內容,並由代筆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這種形式允許身體條件受限的遺囑人依然能夠訂立遺囑。
口授遺囑
在緊急情況下,如遺囑人生命垂危無法書寫遺囑,可口授其意願給見證人,並由見證人立即記錄並簽名確認。這種遺囑的效力通常受到時間限制,如果遺囑人未在特定時間內去世,遺囑可能會失效。
這些遺囑形式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的真實性、正確性和法律效力,同時考慮到不同遺囑人的具體需要和狀況。每種形式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要求和程序,遺囑人在選擇遺囑方式時應考慮其個人情況及遺囑的具體內容。
遺囑相關問題
遺囑性質:
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遺囑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若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非法律上之遺囑;又遺囑雖於遺囑人作成遺囑時即已成立,但仍須在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
遺囑與特留分:
遺囑書寫的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情況下,寫遺囑之人可以用遺囑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之人所為,並須符合法定要式者,才是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般而言,遺囑在繼承財產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內容包含了指定應繼分、遺贈和特留分等事項。
「口述」遺囑內容:
兩造之被繼承人柯明和於系爭公證遺囑製作當時,因適作氣切手術,無法言語,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所採以字卡、動作、或應答嘴型判讀方式,記載被繼承人之意思,與依被繼承人以口頭、言詞陳述之「口述」方式有間,不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公證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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