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之方法

15 Jul, 2024

民法第1195條規定: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說明:

民法第1195條提供了在特殊情況下,遺囑人如何以口授方式有效地製作遺囑的規定。這種方式通常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無法使用正常遺囑方式的特殊情形下使用。

 

本條分別規定了兩種口授遺囑的方式,每種方式都需要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第一種方式是由其中一位見證人將口述的遺囑內容實際作成筆記,而其他見證人則需在文件上同行簽名。第二種方式則要求所有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內容,並將整個過程錄音,同時在錄音帶上註明年、月、日,最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帶子的封縫處同行簽名。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適用情況

 

只有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時,才能使用口授遺囑的方式。這些特殊情況可能包括緊急醫療情況、戰爭或自然災害導致的交通斷絕等。

 

口授遺囑,顧名思義,就是遺囑人用口述方式,由他人將之筆記或用錄音方式紀錄下來的一種方式,又分成筆記口授與錄音口授兩種方法。生命危急須遺囑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將死,客觀上亦有死期將近之相當事實。其他特殊原因例如戰爭或交通斷絕,交通斷絕可能因傳染病、颱風、地震等原因而形成。口授遺囑必須是在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才可利用口授遺囑,平常不可用這種方式。

 

遺囑人雖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但仍必須意識清楚,且能利用口語表達,若已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也不能利用口授遺囑。口述遺囑之方式較其他遺囑簡便許多,因此容易偽造,為避免口述遺囑之輕易作成,故要求除須具備生命危急或交通斷絕等特殊情形之外,並要求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

當時應有能力選擇其他方式來立遺囑,例如代筆遺囑,這種方式具有更高的形式要求,通常能更好地確保遺囑內容的準確性和真實性。因此,他選擇以口授遺囑的形式進行,未能符合法定的限定條件,即在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情況下,才能採用口授遺囑。

 

遺囑人在同一日上午先後作成了兩份遺囑:一份口授遺囑和一份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僅適用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且無法依其他方式為遺囑的情況。然而,於同日能夠進行兩種形式的遺囑,意味著他並非完全無法通過其他方式作遺囑。

 

遺囑人在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應避免採用口授遺囑,因為這類遺囑較易產生爭議且安全性相對較低。由於在作成口授遺囑時並非完全無法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因此該口授遺囑應認為無效。

 

按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遺囑人縱處於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但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尚不得逕為口授遺囑。查依系爭編號四遺囑之形式,係記載由黃連順口授遺囑意旨,由上訴人乙○○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經見證人黃連勝、戊○○、黃進柏同行簽名,應係採用民法第1195條第1款所定口授遺囑方式為之;系爭編號五遺囑則係採用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方式為之。上訴人乙○○陳稱系爭編號四口授遺囑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作成,之後接續作成系爭編號五代筆遺囑等語,核與證人黃連勝證稱:系爭編號五遺囑係9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作成等語,及證人戊○○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太太,黃連順的會計,91年10月13日早上7點多我們到醫院,8點多時作了口授遺囑,之後寫了代筆遺囑等語相符,並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黃連順既能於同日上午接續作成二份遺囑,顯見其於作成系爭編號四口授遺囑時,並無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黃進順未以口授遺囑以外之方式作成遺囑,逕行作成口授遺囑,違反民法第1195條第1款所定「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應認系爭編號四遺囑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見證人的要求

 

遺囑人需要指定至少兩名見證人。這些見證人的作用是確認遺囑的內容正是遺囑人口述的意願,並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合法性。

 

口授遺囑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發揮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應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不能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使用。該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指定的至少兩名見證人全程見證,並由其中一名見證人記錄遺囑內容,所有見證人及遺囑人必須共同簽名。

 

位見證人未能全程在場,這已經違反了民法對口授遺囑見證的基本要求。此外,遺囑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進行真偽認定的程序,使得這份口授遺囑在法律上缺乏效力。這種情況下,遺囑不能被視為有效,因此遺囑人的財產分配意願未能按照其在口授遺囑中表達的方式實現。

 

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惟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口授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查二位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已如前述,又從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曾於康振洋過世後三個月內將系爭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有遵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程序,是亦難認系爭遺囑已符合口授遺囑之效力,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製作方式

 

遺囑可以通過兩種主要方式進行:

 

筆記方式:

其中一名見證人將遺囑人的口述意旨據實作成筆記,然後由所有見證人及遺囑人記明日期並簽名。

 

錄音方式:

遺囑的口述內容及所有相關聲明(包括遺囑人和見證人的姓名、日期)均被錄音,隨後將錄音帶密封,並由所有見證人在封縫處簽名。錄音已為現代生活中常用之記錄方法,口授遺囑使用錄音予以記錄,最為便捷,此在遺囑人臨危之際,尤屬有此必要,爰將本條原為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改列第一款,另增設第二款,明定錄音遺囑之方式(參考韓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效力問題

 

口授遺囑的效力有一定的時效性,特別是當遺囑人的生命危險消除後,如果遺囑人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則應儘快進行。此外,為防止遺囑內容被質疑,法律規定遺囑人死後三個月內,必須將遺囑提交親屬會議或法院確認其真實性。

 

為確保口授遺囑的真實性及正確性,該遺囑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如親屬會議的決定存在異議或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可以向法院申請判定。

 

口授遺囑都是在匆促狀況下做的,因此法律規定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將遺囑提交到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若對會議認定結果有異議時,可向法院聲請確認(民法1197條)。若遺囑人口授遺囑後已無生命危險,客觀上能夠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則口授遺囑的效力只有三個月,之後就會失效(民法1196條)。

 

鑒於口授遺囑可能因急迫情況下的製作而存在被質疑的可能性,相關法律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後續的審查機制,確保這類遺囑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並在必要時通過法院的介入解決可能的爭議。

 

總之,遵守立遺囑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口授遺囑這種特殊形式中,法律規定了嚴格的形式和程序要求來保護遺囑人的意願並防止可能的欺詐行為。民法第1195條的規定允許在非常情況下使用口授遺囑,旨在在遺囑人無法以常規方式表達遺囑意願時,提供一個合法的替代方案。这种方式确保了遺囑人在生命危急时仍能表达其最后意愿,同时通过法定的见证和记录程序来保障遺囑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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