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15 Jul, 2024

民法第1210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說明:

民法第1210條規定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進行了明確的限制,確保遺囑執行人具有足夠的法律行為能力來執行其職務。本條的立法背景在於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具有足夠的法律能力和經歷,以確保遺囑的執行能夠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遺囑的執行過程能夠順利進行,避免由於遺囑執行人資格不足而引發的法律問題。以下是對這一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資格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由於可能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因此不允許擔任遺囑執行人。這是為了確保遺囑執行人可以獨立且有效地作出決定並執行遺囑中的指令。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遺囑執行人負責按照遺囑人的意願處理遺產、支付債務、分配財產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他們還需要解決遺產中可能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

 

更換遺囑執行人

 

如果遺囑執行人怠於履行職務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如果遺囑執行人由法院指定,則可以請求法院進行重新指定。

 

親屬會議的作用

 

親屬會議在處理遺囑相關事務中扮演重要角色,包括改選遺囑執行人。如果親屬會議無法組成或達成決議,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介入處理。當原遺囑執行人無法履行職務或已出境,且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時,被繼承人的子女作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指定新的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的正確執行。

 

民法關於遺囑執行人的選定、資格限制、以及在特定情況下更換遺囑執行人的規定,並提供了一個具體案例來說明這些規定如何被實際適用。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和指定:

根據民法第1210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能成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直接指定一名或多名遺囑執行人,也可以委託他人來指定。

 

更換遺囑執行人:

如果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更換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和第1218條)。如果遺囑執行人由法院指定,利害關係人亦可聲請法院重新指定。

 

親屬會議的規定:

親屬會議通常由五名會員組成(民法第1130條和第1132條)。在某些情況下,如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或不能做出決議時,可以由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相關事宜。

 

如原遺囑執行人已經出境且顯示有怠於執行職務的情況,而被繼承人子女作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新的遺囑執行人。由於親屬會議難以組成,此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法院裁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如何保護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確保遺囑的有效執行,以及在遺囑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如何得到解決。

 

這條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執行過程的正當性和有效性,保障所有相關方的法律權益。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亦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0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親屬會議確實難以組成,且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原遺囑執行人陳永裕,亦已出境,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子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進興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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