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民法第1216條規定: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說明:
民法第1216條的規定是為了保護遺囑執行人能夠有效地執行其職務,確保遺囑的意願得以實現。這一條款主要針對的是避免繼承人在遺囑執行過程中進行可能影響遺囑執行的行為,如隨意處分遺產或以其他方式妨礙遺囑執行人的工作。具體來說,這個條款有兩個主要方面:
不得處分遺產
繼承人不得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在遺囑執行期間,繼承人不得出售、贈與、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置與遺囑直接相關的遺產。這是為了防止繼承人的行為與遺囑人的最終意願相違背,確保遺產分配的正當性和公平性。
這一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護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時的權益和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繼承人在執行遺囑人的意志時進行不當行為。法律明確禁止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同時禁止其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的執行。
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執行
遺囑執行人在履行職務時,需要進行各種管理和執行行為,如收集和評估遺產、支付債務、以及按照遺囑分配遺產等。繼承人應避免任何可能阻礙這些活動的行為,如隱匿資產、拒絕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實體上的干擾。
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人之意思表示,負責辦理遺囑之執行事宜,例如分割遺產、發放遺贈、辦理遺產稅申報等。繼承人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將使遺囑執行人無法順利執行遺囑,並可能導致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順利進行。
這條規定的制定,基於尊重和執行遺囑人的意志,保障遺囑的有效性及其執行的正當過程。同時,遺囑執行人應遵守高度的責任和誠信,確保所有行為都在法律的框架內,並且符合遺囑人的意願。在實踐中,若繼承人妨礙遺囑執行人的職務,遺囑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相應的法律救助,以確保遺囑能夠被妥善執行。
交付遺贈之訴訟-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無法對相關遺產進行任何處分或控制:
民法第1216條規定,在遺囑執行期間,繼承人不得處分或妨礙與遺囑相關的遺產。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有權管理遺產,直到遺囑指示的條件得以完全執行。因為遺囑執行人正在執行其職務,包括管理和分配遺囑中指定的財產,因此繼承人無權處理這些財產或干預遺囑執行人的職務。這種法律規定確保了遺囑的執行按照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進行,未經遺囑執行人同意,繼承人無法對相關遺產進行任何處分或控制。因為遺囑執行還未完成,遺囑執行人有權拒絕這一請求,因為這些款項正被用於遵照遺囑指示進行處理。在遺囑執行完畢前,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的職務或處分與遺囑有關的財產。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張仁淑之繼承人,而參加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仁淑寄託之款項屬遺產,涉及遺囑之執行,於系爭遺囑未執行完畢前,遺囑執行人尚在執行職務中,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職務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不得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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