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17條規定: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說明:

信託法第17條的規定旨在確認受益人因信託的設立而直接享有的信託利益,以及受益人放棄這些利益的權利。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進一步解析和解釋:

 

受益人的自動權益

 

這一條款確認了受益人在信託成立時自動獲得信託利益,無需進一步的意思表示。這與民法中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受益人不同,在那種情況下,受益人可能需要表示接受才能享有利益。信託法的這一規定使信託的實施更為直接和自動,確保受益人能夠無障礙地從信託設立中獲益。

 

惟如信託行為中包含特殊條款,這些條款可以規定與信託標準運作不同的規則。這提供了信託設定的靈活性,允許根據具體情況或受益人的特定需求定制信託條款。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放棄信託利益的權利

 

受益人有權放棄其在信託中的利益。這一規定為受益人提供了選擇權,允許他們在不希望接受信託資產或其帶來的潛在責任時放棄自己的權利。這增強了受益人的自主權,使他們可以根據個人情況做出最佳決定。受益權既屬受益人之權利,法律上自應許其得拋棄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信託利益可執行性

 

按我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乃界定信託財產與一般財產之特殊性,受託人縱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仍受限於信託行為,且信託財產亦無得落入受託人之責任財產;我國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並按同法第20條得準用民法讓與之規定,是受益權並不受信託法第12條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

 

信託財產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不可被視作受託人的個人財產,因此原則上不得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保護信託財產,確保其只被用於信託目的,並防止受託人的個人債權人對其進行索取或處分。

 

即使受託人名義上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其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和處分行為也受到信託行為的限制。這確保了信託財產被正確管理,並且其使用符合信託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

 

根據信託法第17條,受益人因信託的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這些利益是受益人的法律權益,可以依照民法的規定進行轉讓。這顯示了信託法給予受益人相對較大的自由度,使其可以依法處理其受益權。


 

換言之,雖然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這一禁止不適用於受益權。這意味着受益權作為獨立的權利,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如信託契約或相關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這為受益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同時也允許其在必要時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身權益。

 

信託受益人與同時存在原則之關係

信託期間一旦拉長,可能預想受益人在信託期間內死亡,故委託人通常會針對此情況預作安排,例如以信託條款規定後續的受益人選等,使用所謂的受益人連續型信託,亦即受益人死亡後,該受益人之受益權消滅,由他人重行取得受益權為目的之信託。李智仁(2013),〈高齡化社會與信託制度之運用:日本經驗之觀察〉,《月旦財經法雜誌》,32期,頁114。

 

而受益人連續型信託與繼承法的扞格在於,信託可能僭越同時存在原則,亦即遺囑人死亡而遺囑信託效力發生時,第二受益人可能還未受胎的問題。就此問題,信託法學說明白指出,當信託成立時,受益人即使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只要其後可依一定條件的成就或事實的發生而確定,信託亦為有效(參見信託法第52條第1項),無任何理論窒礙。信託條款中仍應規定確定受益人之固定標準、條件或範圍。

 

受益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受益人可以在信託關係結束時請求信託財產的給付。因此,關於受益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從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這意味著,法院需要明確確定信託契約終止的具體時間,以便正確適用有關時效的規定。當委託人和受益人非同一人時,委託人除非在信託行為中保留了相應權利或得到受益人的同意,否則不能隨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益人的權益,確保一旦信託成立,其條款不會被輕易改變,除非符合特定的法定條件。

 

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參看信託法第三條)。原審既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林行,受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則林行自不得擅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未合。次查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看信託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原審未查明系爭信託契約已於何時終止,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信託法第17條的這些規定為信託關係中受益人的地位和權利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保障,確保他們能夠根據自身的意願和利益做出決定,同時也為信託的設計和執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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