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信託財產管理方式
信託法第24條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俾免損害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之困難,故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二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二個以上信託者,關於信託財產間之管理,原則上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惟如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則可從其所定(第二項)。三受託人違反第一項分別管理義務獲有利益者,宜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利益歸人信託財產,俾免受託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致破壞信託制度之根本精神;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加重受託人之責任,爰為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但如受託人能證明縱為分別管理,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其不當管理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使受託人仍負損害賠償之理,特設但書免責規定。四為尊重現存秩序及維護交易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俾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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