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25條規定: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說明:

信託法第25條的規定強調了受託人在信託管理上的個人責任和義務,受託人除有本條所定之情形,必須親自處理信託事務,這一要求基於信託關係的個人性和信任性質。這條規定確保了信託事務的處理能夠符合委託人的意願和信託的目的,並且受託人的行為能得到妥善的監督和評估。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所以規定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這一規定確保信託事務由具有適當知識和經驗的指定個人直接管理,這樣可以減少管理上的失誤和濫用的風險。

 

信託設定之基礎,在於委託人對受託人存在著個人之信賴關係。委託人就其所設定之信託目的,自行決定最佳人選,而將其財產交由所信任之受託人負責處理信託事務。

 

因此,受託人應自己、直接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毋寧為信託制度本質上之要求;受託人若不自己處理信託事務,而再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恐有違委託人設定信託之主觀信賴及期待。傳統上,受託人若未經委託人同意,應不得將信託事務委由第三人處理。

 

事實上,從信託事務處理之量的觀點,受託人可能無法獨力有效完成;且從信託事務處理之質的觀點,其事務執行可能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術,始足以有效、正確達成信託目的。

 

例外條款

為保持信託管理的靈活性,允許在特定情況下透過第三方進行信託管理,同時確保信託的連續性和效率。然而,受託人在委托第三方時仍需行使適當的監督和選擇合適人選的責任,以避免信託財產遭受不當管理或損失。

 

此規定的存在,旨在平衡信託管理的個人性與實際運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難,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和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

 

信託行為訂定:

如果信託契約明確允許受託人委托第三方處理某些或全部信託事務,則受託人可以在這些規定的範圍內委托他人。

 

不得已之事由:

在不可避免或緊急的情況下,如受託人因健康問題或其他突發事件暫時無法履行職務,可委派第三方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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