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變更信託條款
信託法第73條規定: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說明:
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參酌日本信託法第七十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與美國普通法上CyPre-s原則(參見美國信託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九條)及我民法第六十五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擬定。
信託法第73條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力,在發生信託成立時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變更公益信託的條款。這條法規的主要目的是保持公益信託的活性和適應性,使其能夠持續達成設立目的,即使在面對意外情況時也是如此。
適應性與靈活性:
公益信託需要在長期運作中保持適應性,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原始的條款可能不再適用或有效。此規定允許在出現原始設立條款未能預見的重大變化時,進行必要的調整。
保護信託目的:
變更信託條款的權力不是無限的,而是必須“參酌信託本旨”。這意味著任何變更都必須忠於信託的原始目的,确保變更不會偏離設立信託的初衷。
法律依據與國際實踐:
提到的國際法規和Cy Pres原則強調了在無法按照原始條款行事時,應如何重新定向信託資產以保持其公益性質。Cy Pres原則通常用於法院決定如何處理無法直接按照遺囑或信託文檔執行的慈善捐贈。
主管機關的角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不僅是監督者,也是決策者,其決策必須基於專業判斷和公共利益的考慮。
在實際操作中,任何提議的條款變更都需要詳細的評估和審查,以确保變更符合法律要求並得到適當的監督和公眾的支持。变更可能涉及信託資金的新用途、管理方法或受益人的調整。
透過這一條款,公益信託在面對不可预见情況時可以保持靈活和適應性,确保其長期能夠服務社會大眾並促進公共利益。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
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託條款之拘束。
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
又鑒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公益。
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變更信託條款權、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要處置權,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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