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法院之權限
信託法第76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說明:
一般信託由法院監督,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為簡化、明確計,爰於本條前段規定,一般信託所定法院之權限,在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又就一般信託所為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係法院得依聲請為之者,在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爰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信託法第76條主要涉及公益信託監督權限的分配,這個條款特別指出在公益信託的情況下,某些通常由法院行使的權限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下面是對第76條的逐項解釋與註釋:
權限的轉移:
一般信託由法院監督,但公益信託的特殊性質使其監督權限在多數情況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這是因為公益信託涉及的活動常常與公共利益緊密相關,故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專業監督較為合適。
具體條款涵蓋的法院權限:
根據信託法第76條,包括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56條至第59條等條款中所規定的法院權限,在公益信託中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
主動行使的權限:
在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條第2項和第46條中所述的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僅在收到申請時可以行使這些權限,還可以依據自己的職權主動進行。這表示在公益信託中,監督機關有更大的主動性和靈活性來處理與監督相關的問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角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監督公益信託時,旨在確保信託活動不僅遵守法律,而且真正符合公益目的,防止信託被用於不當用途。這種監督方式有助於提高公益信託的透明度和責任性。
這條規定的設計反映了對公益信託獨特性的認識和對專業監管機構能力的信任,以確保這些信託達到既定的公益目的,並在必要時能夠有效地介入和調整。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
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託條款之拘束。
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
又鑒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公益。
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變更信託條款權、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要處置權,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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