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

16 Jul, 2024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5條規定: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說明:

民法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口授遺囑的適用規定:

對於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已生效的口授遺囑,如果修正施行時這些遺囑尚未屆滿一個月,則適用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這意味著,即便在修正施行前遺囑已經生效,仍需按照新法規定計算其有效期。

 

合併計算期間:

修正施行法明確規定,已經過的期間應與修正後的期間合併計算。這是為了確保在修正施行前後不會因為法律規定的變更而影響遺囑的效力。

 

這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處理法律修正對已經生效但期限尚未完成的口授遺囑的影響。由於口授遺囑的特殊性,它們通常是在遺囑人臨終時急忙口述的,因此新法規定了更嚴格的時間限制,以防止可能的法律糾紛和遺囑人意願的誤解。

 

例如,假設遺囑人在民法修正前的最後一天口授了遺囑,而修正施行後不久即無法進行其他形式的遺囑。按照新的規定,這份遺囑的有效期從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計算三個月的期限。如果遺囑人在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後一個月內去世,則這份口授遺囑的有效期將按修正前的規定與修正後的期間合併計算。

 

第五條的設立確保了口授遺囑的有效性不會因法律的變更而受到不利影響,同時也反映了立法者對於遺囑人意願保護的考量,確保其最後意願能夠被尊重和執行,即便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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