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割遺產前,所有繼承權利均應共同行使!

18 Jan, 2019

問題摘要:

民事訴訟有關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及對於遺產中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權利行使的法律原則和限制。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除非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存在利害衝突等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同意的情形,否則對於公同共有物的處分或權利行使必須得到所有公同共有人的同意。這包括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與繼承有關的權利。因此,除非特定情況下能證明無法獲得全體同意,否則單一繼承人無法單獨行使此類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被繼承人的財產遭受盜竊或侵占,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來說,不能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單獨行使。這是因為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擁有公同共有的地位,這包括對於遺產由第三方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常常發生於被繼承人財產遭人盜走或侵占,此時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由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提出請求及訴訟,或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債權是否可以由其一之繼承人單獨行使,基本上應該不行!但有利害衝突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者,則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的原則:

遺產在正式分割給各繼承人前,屬於所有繼承人的公同共有。這意味著無論是處分遺產或對外行使與遺產相關的任何權利,均需繼承人的集體決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於分割其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茲上訴人復自認其他繼承人迄未以書面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乃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為給付,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判決80年台上字第2533號)。

 

個別行動的限制:

由於遺產屬於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單獨對外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通常是不允許的,除非得到其他所有繼承人的明確同意。這是為了保護所有繼承人的共同利益,避免因個別行動而對整體遺產管理造成負面影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72號)。

 

法律訴訟的適格要件:

繼承人在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單獨對外訴訟,可能會因欠缺適格要件而被駁回。除非法律或特殊情況(如公同共有人中有人無法取得聯絡或存在利益衝突)允許單獨行動。處理共有財產時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同意。這包括出售共有財產、處理與共有財產相關的法律事務,以及接受債權的清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判決79年台上字第1240號)。

 

如果繼承人中的任何一方無法或不願意同意共同行動,則可透過法院介入解決。在特殊情況下,如公同共有人間存在利害衝突或事實上的行使障礙(例如,其他共有人不可聯繫或拒絕合作),繼承人可能被允許單獨行動。公同共有人就其權利受侵害時,通常需要所有繼承人的共同訴訟立場,除非能證明其他繼承人同意其中一人或數人獨立行使權利。

 

任何繼承之價金請求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

 

損害賠償或徵收補償,亦復如此,查損害賠償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得由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給付,茲竟由洪育祈單獨請求對自己一人為給付,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最高法院判決70年台上字第1211號)。已故許明智所遺之十二筆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於征收前未為分割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土地因征收而發放之補償仍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判決69年台上字第3643號)。

 

即令如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判決84年台上字第1002號所示: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所有繼承人的利益,避免個別繼承人的行動損害其他人的權益。在遺產分割前,任何涉及遺產的重大決策都需要繼承人之間的共識。如果一個繼承人試圖單獨行動,例如單獨追討債權或處理遺產問題,那麼他的行為在法律上通常是無效的,除非他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給予同意或特殊情況下法律允許單獨行動。

 

特例處理:

在實際情況中,如果某些公同共有人不可聯絡或存在明顯的利益衝突,剩餘的繼承人可能會獲准單獨行動。然而,這通常需要通過法院的認可,並在訴訟中提供充分證據表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是無法獲得的。

 

例外在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則可由其中之一繼承人行使,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所示「…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其他回復所有權之訴訟亦得一人行使,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似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0號)。

 

當公同共有人中的部分成員無法達成共識時,台灣法律是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事實上無法獲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法律允許一部分或單一的共有人行使權利。

 

特別是在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或需處理時,若某些共有人的立場相反、利害衝突明顯,或者某些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則其他共有人可以在沒有他們同意的情況下行動。這種情形下,行動的共有人需要向法院證明無法取得缺席共有人的同意是基於客觀的事實狀況,而非個人意願。

 

如果證實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的同意(例如,因為他們的利害關係相對立或地點不明),單獨行使權利可能會被認為是合法和適當的。

 

-家事-繼承-遺產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828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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