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割遺產前,所有繼承權利均應共同行使!

18 Jan,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常發生於被繼承人財產遭人盜走或侵占,此時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由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提出請求及訴訟,或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債權是否可以由其一之繼承人單獨行使,基本上應該不行!但有利害衝突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者,則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於分割其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茲上訴人復自認其他繼承人迄未以書面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乃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為給付,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判決80年台上字第2533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72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判決79年台上字第1240號)。


任何繼承之價金請求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

 

損害賠償或徵收補償,亦復如此,查損害賠償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得由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給付,茲竟由洪育祈單獨請求對自己一人為給付,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最高法院判決70年台上字第1211號)。已故許明智所遺之十二筆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於征收前未為分割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土地因征收而發放之補償仍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判決69年台上字第3643號)。

 

即令如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判決84年台上字第1002號所示: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例外在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則可由其中之一繼承人行使,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所示「…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產之股票為處分,及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處之存款,溢領九十萬元,而侵害其繼承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錢惠民為原告,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錢惠民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遺存於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以錢惠民為被告,請求其繼承人乙○○、丙○○連帶賠償,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錢惠民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其他回復所有權之訴訟亦得一人行使,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似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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