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要如何作才合法?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制定需要符合特定的程序和要求,以確保其有效性。以下是有關代筆遺囑的主要規定和解釋: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必須符合特定的要求,根據民法第1194條,見證人必須是在場見聞代筆遺囑製作過程的人。見證人應該在代筆遺囑制定時親自在場,並在遺囑上簽名,以確認其證明的有效性。代筆遺囑需要三人以上的見證人,這樣可以互相證明遺囑的有效性,防止被繼承人被誘導或脅迫。代筆遺囑的內容應該是遺囑人口述的意旨,由見證人中的一人記錄下來,然後經過遺囑人確認後簽名。見證人的筆記方式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可以是手寫記錄後再以電腦打字製作書面的方式。在製作代筆遺囑時,必須遵守關於特留分的規定,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使侵害部分失效,而未受侵害的部分仍然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是在遺囑人無法親自書寫遺囑時使用的一種遺囑形式,因此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應遵守所有的法律條文規定之程序,以確保其合法性和正確性的確保尤為重要。立遺囑人如果要做「代筆遺囑」的話,一定要特別小心,因為代筆遺囑之作成有諸多法律規定的方式要符合,如有一個不小心而不符合法律規定,那麼整個遺囑就會被認定為無效了,所以不可不慎!以下是一些關於代筆遺囑程序的要點整理:
見證人要件
代筆遺囑必須至少有三名見證人在場。這些見證人必須全程在場,親眼見到遺囑的製作過程,並聽到遺囑人口述其遺囑內容。此外,見證人必須在遺囑文本上簽名或按指印,以證明遺囑的內容是遺囑人真實的意志。
見證人必須是在整個遺囑製作過程中始終在場的人。他們的角色是確認遺囑內容是在遺囑人的自由意志下產生的,並且沒有外來的壓力或誤導。見證人的存在是為了提供一個公正和透明的遺囑製作環境,並為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上開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見證人必須在遺囑口述和書寫過程中全程在場。如果見證人未能全程見證或事後才在遺囑文檔上簽名,則無法滿足見證人的法定要求。這樣的見證行為被視為無效,因為它不能證明遺囑內容完全是遺囑人的自由意志。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即因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對於打算進行代筆遺囑的遺囑人和家庭來說,選擇合適且可靠的見證人並確保他們全程參與整個遺囑製作過程是至關重要的。這不僅有助於保護遺囑人的意願,也確保遺囑在法律上的堅固性和執行力。
代筆遺囑製作方式
選擇一位見證人擔任代筆人,將遺囑人口述的內容記錄下來。之後需將記錄的內容宣讀給遺囑人聽,確保內容符合遺囑人的意願。遺囑人認可後,代筆人需在遺囑上記明日期及自己的姓名。
遺囑人口述意旨:
遺囑人應當口述其遺囑的內容,確保遺囑內容是遺囑人自己的意志。
筆記方式:
遺囑的記錄方式沒有具體限制,可以是手寫或使用現代技術如電腦打字。這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使遺囑的製作過程更加方便和可靠。
見證人的角色:
遺囑必須由至少三名見證人在場,其中一人負責筆記。所有見證人都需要全程參與,從遺囑的口述到最終的簽名或按指印確認。
宣讀和講解:
筆記完成後,需對遺囑進行宣讀和講解,以確保內容完全符合遺囑人的意願。
簽名或按指印:
遺囑的有效性需要遺囑人和所有見證人的簽名或按指印確認。這一步驟是確保遺囑反映的是遺囑人未受外界影響的真實意願。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自文義解釋以觀,民法第1194條並未限制筆記之方式;自目的解釋以觀,代筆遺囑要求見證人筆記之目的,僅在要求見證人將遺囑之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亦無限制見證人應以如何方式,以文字表明之必要。準此,應認見證人僅須將遺囑之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並無限制其筆記方式之必要;民法第1194條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應包括先以手稿紀錄,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書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如果遺囑的製作過程中任何一步未能嚴格遵循法律要求,可能導致遺囑被宣告無效。這些規範的設置是為了保障遺囑人的自由意志,並避免遺囑製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欺詐或誤導行為。
遺囑的內容與特留分的保障
遺囑人可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必須在不侵犯特留分的範圍內。如果遺囑的內容侵害了特留分,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要求從遺贈中扣除不足的特留分數額。
特留分的概念旨在保護繼承人的基本接受遺產的權利,特別是對於直系血親繼承人的保護。這是避免被繼承人透過遺贈將大部分或全部財產轉移給非直系血親的人,從而剝奪直系血親合理的繼承份額。特留分是被繼承人的一部分財產,法律賦予一定的繼承人,如子女或配偶,不可被剝奪的權利。即使遺囑中有指定遺贈或其他給予繼承人負擔的行為,也必須在不侵犯特留分的範圍內操作。
當遺囑或其他負擔行為侵害到特留分時,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要求從遺贈中扣除所侵害的特留分部分。這種扣減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意味著一旦行使,遺贈中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效,而其餘部分仍保持有效。
遺囑中如有違反特留分規定的部分,該部分遺囑將不生效力。這不會影響遺囑中其他未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這樣的規定確保了遺囑的部分有效性,同時保護了特留分繼承人的權益。
關於此一要件並非遺囑要件,僅是關於遺囑內容是否全部有效,因此違反者,充其量僅是此部遺囑不生效力,即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至其餘未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
總的來說,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特別是見證人的資格和數量,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這些規範的設置是為了確保遺囑的製作過程透明、公正且可靠,減少未來可能產生的遺產糾紛。對於打算製作代筆遺囑的人來說,了解這些法律要求至關重要,以保證遺囑的有效性和實施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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