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要如何作才合法?

02 Oct, 2009

律師回答: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自文義解釋以觀,民法第1194條並未限制筆記之方式;自目的解釋以觀,代筆遺囑要求見證人筆記之目的,僅在要求見證人將遺囑之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亦無限制見證人應以如何方式,以文字表明之必要。準此,應認見證人僅須將遺囑之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並無限制其筆記方式之必要;民法第1194條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應包括先以手稿紀錄,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書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立遺囑人如果要做「代筆遺囑」的話,一定要特別小心,因為代筆遺囑之作成有諸多法律規定的方式要符合,如有一個不小心而不符合法律規定,那麼整個遺囑就會被認定為無效了,所以不可不慎!

 

上開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即因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至其餘未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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