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方法的指定」、「遺贈」與「應繼分指定」如何認定?

01 Jan, 2018

問題摘要:

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特定的遺產給特定的繼承人時,這應該被解釋為遺贈。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意圖是將某些財產贈予特定的人,而不是指定他們應該繼承的比例。在進行此類解釋時,應該考慮遺囑人的一般意圖。如果遺囑人的意圖是將特定財產贈予特定的人,而不是改變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則應將其解釋為遺贈。遺贈和應繼分指定之間的區別在於,遺贈不受法定繼承人的限制,而應繼分指定僅適用於法定繼承人。此外,在遺產存在債務時,遺贈和應繼分指定對繼承人之間的債務負擔有不同的影響。總之,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特定財產給特定繼承人應該被解釋為遺贈,而不是應繼分的指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解析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對特定遺產的指定行為時,重要的是要理解遺囑內容的法律性質,這包括「分割方法的指定」、「應繼分指定」以及「遺贈」這三種可能的解釋。這些概念有著細微但重要的差異。

 

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因之,三種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均受到特留分之限制,是分配結果自不得侵害特留分。

 

如無侵害特留分,如有關於繼承人間債務負擔部分,是否應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抑或以所繼承遺產之比例負擔,實有重要意義。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繼承人的債務負擔

依據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程度依其所繼承遺產的比例。這意味著如果遺囑中沒有特別指定,繼承人需按其繼承遺產的比例分攤債務:

 

法定應繼分:

如果遵循法定繼承比例,則繼承人按照各自繼承的部分負擔相應的債務。

 

應繼分指定:

如果遺囑中有指定繼承比例,繼承人依照這些指定的比例分攤債務。這可能會與法定應繼分比例有所不同,根據遺囑人的意願進行調整。

 

遺贈的債務負擔:

遺贈通常視為對特定繼承人的額外資產轉移,這部分財產不一定涉及債務的直接負擔,除非遺囑中有明確規定。因此,除非遺囑明示,遺贈接受者通常不需為遺贈財產負擔額外債務。然而,繼承的遺產如果包含債務,則該債務應按照繼承比例分配給所有繼承人,包括接受遺贈的繼承人。

 

特定債務的指定負擔:

如果遺囑中特別指定某繼承人負責特定債務,這種情況下的債務負擔應遵循遺囑的指示。這種指定能夠明確負債的責任,有助於避免繼承過程中的爭議。

 

簡言之,關於「分割方法的指定」,當然以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但如遺囑另有指定者亦可,而「應繼分指定」則以指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通常即有改變法定應繼之意思,再者,「遺贈」是額外給予財產,因之,應以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除非繼承人有將特定債務(如送房並表明由房屋繼承人承擔債務),否則仍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之。

 

而在所繼承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當然沒有這個問題,如果所繼承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有疑問,此時所謂「應繼分比例」意義為何?尤其,在繼承人已經有先為清償債務之時,各共同繼承人間為連帶債務,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得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如何依遺囑分配遺產與債務?

 

此時遺囑內容,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甚或「遺贈」,實為解決債務負擔之問題的關鍵。

 

分割方法的指定:

這涉及到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具體指定如何分割遺產。這通常會在遺囑中明確指出各個繼承人應獲得的遺產部分,通常不及於債務分配。民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須以遺囑為之,被繼承人亦可委託其所信任之人代為指定。如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指定者,則其所為的指定無效,因之,但是如果有繼承人或受託代定者有明確意思,並不排除繼承人可以將債務及資產分配概括予特定人,亦可能僅是將資產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人。

 

應繼分指定:

這是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某一部分或全部遺產應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種指定通常遵循法定繼承的原則,但賦予特定繼承人更大的比例或特定資產。涉及整個或特定部分遺產的分配方式,通常按法定繼承或遺囑中明確的特殊指示進行。應繼分指定可能改變繼承人之間的財產比例,但需遵守特留分的規定,換言之,除了資產外,債務部分亦隨之而更動。

 

遺贈:

遺贈是指被繼承人通過遺囑無償地將其財產的一部分給予某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非繼承人)。遺贈可能不涉及全部遺產的分割,特定資產的轉移。遺贈的實施不必涉及整個遺產的分配,並且可以是法定繼承範圍之外的額外資產轉讓。

 

當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將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時,此行為通常被解釋為遺贈,尤其是在未對其他繼承人的應繼分作出額外安排的情況下。這是因為遺囑的本意似乎更側重於特定財產的歸屬而非更廣泛的繼承權變更。

 

當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特定財產指定給某一繼承人,而並未針對其他繼承人的應繼分作出特別的指定或安排,這種情況通常被解釋為遺贈。這是因為被繼承人的主要關注點似乎在於確保特定財產歸屬於特定人,而非重新分配遺產的整體應繼分。

 

依據法務部(81)法律字第19099號函釋之節錄:「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遺產,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就遺囑人之意思定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三月八日台五十一函民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倘若無害於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遺囑人自得指定應繼分,亦得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外再為遺贈。」

 

遺囑就可指定「分割方法的指定」與「應繼分指定」均有可能,判斷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且於遺產有債務時,在遺贈,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在應繼分之指定,繼承人間則按指定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在遺囑的效力方面,上開所有指定都必須在不侵犯特留分的前提下進行。如果遺囑中的指定侵害了特留分,則該部分可能需要被調整或無效,以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基本繼承權利。

 

此外,在遺產中有債務的情況下,遺贈和應繼分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遺贈的情況下,繼承人需要根據其法定繼承份額分攤債務,除非遺贈部分侵犯了特留分需進行扣減。而在應繼分指定的情況下,繼承人根據被繼承人的指定比例分攤債務。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內容-

(相關法條=民法第281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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