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如何處理?

27 Nov, 2017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所需的一切費用,包括事實上的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應由遺產中支付。這些費用具有公益性質,不僅有利於繼承人之間,也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因此應由整個遺產承擔,以維護公平。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是公同共有的。如果有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預先支付了相關的稅捐及管理費用,則根據不當得利原則,這些墊支者可以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這是因為墊支者在這一過程中無法獲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但是對遺產的貢獻是實質性的。如果墊支者支付了遺產的費用,可以根據情況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應負擔的部分及其利息。這需要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規定,即具有償還利益並且符合附加利息的情況。

律師回答:

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先付者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蓋因遺產而生的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的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位繼承墊支有關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繼承人間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因遺產所生的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如果某位繼承人先行墊付這些費用,他可以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原則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的部分。這種情況通常涉及遺產稅、保管費用、訴訟費用等。

 

根據《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這包括保存遺產所需的所有必要費用。這些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對共同繼承人有利,對於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也有利益。若繼承人為了維持遺產完整性而墊付了相關費用,他可以要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這不僅包括本金,根據具體情況,也可能包括利息。例如,如果墊付行為確實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規定,即出於善意且具有必要性,則可要求返還利息。

 

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這種規定旨在確保任何一位繼承人不會因個人負擔所有與遺產相關的費用而受到不公平的處理。透過法律允許的返還請求,可以確保各方的權益得到平等的保護與承認,並有助於遺產的合理管理和分割。

 

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並得請求利息,此觀「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多付之人可主張不當得利。蓋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惟該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5號意旨)。

 

遺產管理之費用,包括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這包括所有必要的費用,如保管、繳稅、訴訟等,均視為共益性質的費用。如果某位繼承人先行墊付這些費用,他可以根據民法的不當得利規定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其應分擔的部分。此外,如果繼承人使用自己的財產墊付了遺產相關的費用,這些墊付的費用可以從遺產中得到償還。特別是在遺產分割後,這種求償的行為更為明確。如果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情形,即墊付行為是出於善意和必要性,墊付者不僅可以要求償還本金,還可以要求相應的利息。

 

這些規定確保了繼承過程中各方的公平性和繼承人間責任的均等分擔。透過這種方式,遺產管理成為一個更加透明和有序的過程,並且繼承人可以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效地管理和分配遺產。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繼承費用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281條=民法第1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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