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爭議問題

05 Oct, 2009

律師回答:

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因之,當對於無繼承權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真正繼承人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被排除,均得主張此一權利。

 

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在實務上,對於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者,最高法院認為,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請卓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是,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係一經開始,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所以,何種狀態是屬於『繼承開始時』侵害『繼承權』?何種狀態是屬於『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而且,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乃短期時效。那麼,回復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其時效應如何適用?

 

繼承開始時侵害繼承權與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中,認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方得謂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但是,既然繼承是一經開始,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又是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開始之。則何種狀況才能謂自命為繼承人者,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就立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此誠不易想像。因為,一般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大都積極張羅其後事,直到告一段落後,才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財產。且因遺產之糾紛,在被繼承人死後十餘年以上者,才辦理繼承登記者,亦偶有見聞。惟依據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於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如偽造文書),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請卓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此外,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法定拋棄程序者,此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以前,常有人以倒填日期之方式,使他人拋棄繼承),亦係屬於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類型。以上,以積極之諸如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或使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二個月以後拋棄繼承之情況,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為還承認受害人有繼承權,所以才會以上開方式,使其喪失繼承權,從而,行為人並未有自命為繼承人之情事。因此,當然應認定行為人所侵害者,非繼承權,而係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

 

在實務上,未曾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作為認定之標準。再依司法院釋字437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權利之性質與時效,實務見解為依歸,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含有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遺產標的物返還之雙重性格,即兼具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某某某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繼承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侵害繼承權之情形,此即符合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此即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時效,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在此種情形下,遺產不待移轉,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如果遺產遭他人無權占有,則繼承人應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取回遺產。此時,因非侵害繼承權,故並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

 

最高法院在8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觀乎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縱令尚未登記,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本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既然,在被認定為繼承開始後被侵害遺產之情形下,其請求權無罹於時效消滅可言,因此,無論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多久,遺產遭侵害之繼承人永遠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行使回復之請求權。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並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業如前述;又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併存,是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查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為鄭○○繼承人之資格,依上開說明,原告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自無可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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