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均要申報嗎?

01 Jan, 2011

問題摘要:

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無償給予他人,且受贈人接受的行為。贈與人必須申報贈與稅,若在一年內贈與總值超過免稅額,則需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申報。部分贈與如夫妻間的贈與或子女婚嫁時的贈與可能有免稅額度。保險和現金的贈與同樣需要申報,尤其是大額轉帳或保險保單的變更。若贈與人未能繳納贈與稅,則由受贈人承擔納稅義務。免稅額為每位贈與人免稅贈與金額,若超過此額度,應按規定申報贈與稅。贈與日期通常是贈與契約簽訂日或實際財產移轉日。公司或法人不需申報贈與稅,但個人受贈則需併入所得稅申報。若以其他名目移轉財產,仍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應申報贈與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同於以往認為「規劃遺產、預立遺囑就是在觸霉頭」的傳統觀念,現在有越來越多人會提早在自己身強力壯的時候,尋求律師協助規劃將來的遺產分配、撰擬遺囑等等,無非就是希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規劃與分配財產,同時也避免將來子女為了爭產而衍伸的紛紛擾擾。畢竟,房子、車子、股票、基金、銀行裡面的每一分錢,都是自己一輩子辛苦打拼積攢而來的血汗錢,相信每個人都會希望,就算某天自己不在了,這些財產還是可以照顧到自己想要照顧的人,更不希望看到百年後,子女還為了這些錢反目成仇、對簿公堂。而有些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送給繼承人。不過,生前贈與在法律上還是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

 

贈與的定義

 

根據民法,當財產所有人無償將財產贈予他人且受贈人同意接受,該行為即構成「贈與」。贈與行為通常需要申報贈與稅,除非符合某些免稅條件。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受贈人接受該贈與行為。這是贈與的一般定義。

 

免稅的贈與情形

 

某些贈與行為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包括:夫妻之間的贈與父母在子女婚嫁時贈與的不超過100萬的財物

 

財產所有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送給他人,而該人亦同意受贈,就符合民法所稱的「贈與」,應申報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20-1條,部分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如:夫妻之間的贈與、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不超過100萬的財物。

 

視同贈與的情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則列舉了幾種特殊情形,雖然不完全符合傳統意義上的贈與行為,但在法律上仍然視為贈與,並需依照贈與稅法進行申報和繳稅。例如,無償免除債務、不相當代價的財產轉移等。

 

即使某些行為不完全符合民法上的贈與定義,這些行為仍可能視同贈與,並需申報贈與稅。具體情形包括:

 

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例如,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他人的債務,需將其免除或承擔的債務視為贈與並申報。

 

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如果以明顯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則差額部分視為贈與。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使用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該資金應視為贈與。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

如果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且其資金來自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則該購置行為被視為贈與。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財產買賣:

若無證明該買賣為公平交易,則視為贈與,除非能提出確實支付價款的證明。

 

即令不合民法上贈與行為,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亦應申報。即依「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防止通過其他方式迴避贈與稅,確保稅收的公平性。

 

贈與稅的免稅額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免稅額時(贈與稅免稅額是每1位贈與人244萬元為限(贈與行為發生日在110年12月31日以前為220萬元),在贈與行為發生後的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在申報期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原則(遺贈法第24條、26條)。申請延期須附申請書、贈與人戶籍資料、贈與契約書影本。

 

當贈與總額未達到申報義務的門檻時,雖然贈與人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需提交贈與稅免稅證明,但即使延遲申請,也不會因此受到處罰。

 

贈與稅申報義務

 

我國法律課予贈與人申報義務,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要將他在我國境內或境外的財產贈送給別人的時候。所謂「經常居住」即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也就是有戶籍登記的人。或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停留超過365天,亦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此外,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或者是外國人,如果要將他在我國境內的財產贈送給別人的時候。贈與行為發生的前2年內,雖然贈與人自願喪失我國國籍,但是如果將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的財產贈送給別人(遺產贈與稅法第3條、第3-規定)。

 

保險和現金贈與

 

容易忽略的部分保險和現金。如保險欲變更要保人,等於移轉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給他人,贈與行為就會成立,須按變更日的保單價值計算贈與價額,若超過免稅額就要申報贈與稅。另如以現金方式提領,轉存子女帳戶,如以為不會被課稅,大額轉帳是或提款行為,實務上也不是不能追蹤,故應慎重處理。

 

贈與稅的納稅義務

 

又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是在贈與人行蹤不明,或者是應該要繳納的贈與稅款超過繳納期限還沒有繳納的話,而且在我國境內也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亦或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時,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遺產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44條)。

 

贈與稅申報時點:

在贈與行為發生時,即應根據法律規定申報贈與稅。這裡的“發生時”通常是指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實際轉移的時間點。贈與行為的具體認定標準和申報時點,指出無論以何種名義進行財產轉移,只要構成實質上的贈與,就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點起算並申報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準此,贈與財產總額未超過新台幣15萬元(註:自111年1月1日起,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但在98年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者,依法既免申報贈與稅,自無逾期申報之處罰問題,故贈與人贈與財產總值未超過新台幣15萬元(註:現行法為100萬元)者,縱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繳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贈與行為發生日起1個月以後始行申請,仍免依本法第44條之規定移罰(財政部62年9月27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

 

贈與人在同1年度以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該要在贈與日後30天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在規定期限內,用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是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主管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所謂的「贈與日」就是指贈與契約訂約日。如果是以未成年人名義興建房屋時,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未成年人購置財產,或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視同是贈與時,則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他益信託以信託契約訂定、變更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4條之1、第26條)(財政部65.6.5日台財稅字第33672號函)

 

公司或法人非贈與稅課稅對象,不用申報及繳納贈與稅,但是受贈人若是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併入受贈年度的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所得額以受贈財產價值認定,如果受贈財產為實物,以取得時政府規定的價格計算,例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特殊情形的處理

 

對於被繼承人在死亡前2年內進行的贈與,如果該贈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的規定,將會被視為贈與並併入遺產總額,需繳納遺產稅。對於這類贈與,稅務機關通常會先通知納稅人進行補報。如果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定義的贈與(即一般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

 

值得研究的是,上開申報時點乃係移轉財產名義為贈與,惟若以其他名目之時,是否應於該移轉財產行為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指贈與,即有該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及同法第5條所指之視為贈與,如合於該法第15條規定,均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者。至財政部77年11月7日函釋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按88年7月15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修正改為2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然該函意旨,已明白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現為2年)內之贈與,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者,始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而財政部76年5月6日函釋及77年4月8日函釋,查其意旨,仍係以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換言之,財政部並未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或2年內所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有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之函釋。」

 

若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規定的視同贈與,則在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需要將該贈與的部分併入遺產總額並申報。如果是一般贈與,則無須特別通知補報。若您涉及財產贈與,建議儘早規劃並依規定進行贈與稅申報,以免因時點計算錯誤或未及時申報而引發額外的法律和財務風險。如涉及不相當代價的財產轉移、無償免除債務等特殊情形,應特別注意這些行為是否會被視為贈與,並按規定及時申報贈與稅。由於贈與稅和遺產稅涉及的法律規定較為複雜,且相關細節可能影響稅務結果,建議在實際操作中諮詢專業的法律或稅務顧問,以確保遵守法律規定並最大化地享受合法的

 

-家事-繼承-稅捐-贈與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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