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均要申報嗎?

01 Jan, 2011

律師回答:

為核課贈與稅法,因此,我國法律乃課予贈與人申報義務,因此,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要將他在我國境內或境外的財產贈送給別人的時候。所謂「經常居住」即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也就是有戶籍登記的人。或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停留超過365天,亦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此外,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或者是外國人,如果要將他在我國境內的財產贈送給別人的時候。贈與行為發生的前2年內,雖然贈與人自願喪失我國國籍,但是如果將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的財產贈送給別人。

 

又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是在贈與人行蹤不明,或者是應該要繳納的贈與稅款超過繳納期限還沒有繳納的話,而且在我國境內也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亦或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時,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遺產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44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準此,贈與財產總額未超過新台幣15萬元(註:現行法為220萬元)者,依法既免申報贈與稅,自無逾期申報之處罰問題,故贈與人贈與財產總值未超過新台幣15萬元(註:現行法為100萬元)者,縱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繳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贈與行為發生日起1個月以後始行申請,仍免依本法第44條之規定移罰(財政部62年9月27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

贈與人在同1年度以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該要在贈與日後30天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在規定期限內,用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是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主管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所謂的「贈與日」就是指贈與契約訂約日。如果是以未成年人名義興建房屋時,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未成年人購置財產,或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視同是贈與時,則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他益信託以信託契約訂定、變更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4條之1、第26條)(財政部65.6.5日台財稅字第33672號函)

 

公司或法人非贈與稅課稅對象,不用申報及繳納贈與稅,但是受贈人若是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併入受贈年度的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所得額以受贈財產價值認定,如果受贈財產為實物,以取得時政府規定的價格計算,例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值得研究的是,上開申報時點乃係移轉財產名義為贈與,惟若以其他名目之時,是否應於該移轉財產行為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15 號行政判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指贈與,即有該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及同法第5條所指之視為贈與,如合於該法第15條規定,均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者。至財政部77年11月7日函釋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按88年7月15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修正改為2年內)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然該函意旨,已明白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現為2年)內之贈與,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者,始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如係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則無須通知補報。而財政部76年5月6日函釋及77年4月8日函釋,查其意旨,仍係以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換言之,財政部並未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或2年內所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有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之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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