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
問題摘要:
自98年6月10日修正後,確實已改採概括繼承的有限責任制度。根據第1148條的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其清償責任僅限於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換言之,繼承人不需用其自有的財產來清償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債務部分。當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時,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應即依照這一有限責任的原則判決,不需等待當事人提出限定責任的抗辯。即使法院未在判決中附帶保留這種限定責任的措辭,繼承人在判決確定後的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可主張這一有限責任的抗辯權利。如果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因執行而受到影響,他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主張這一有限責任的原則,以保障其不受超過其應繼分比例的債務責任。此外,當繼承人兼債權人時,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其債權與債務因同歸於一人而消滅。繼承人僅就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債務部分,享有內部求償權利,可以要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來分擔這部分債務。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已被限定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這意味著,繼承人不再需要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超過遺產範圍的債務,這是一個相當重要的法律保障措施。
限制責任的債務清償
民法繼承編自98年6月10日修正後,已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與債務清償:
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於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應不待當事人為限定責任之抗辯,即為附保留之給付判決。縱法院未為附保留之給付判決,繼承人於給付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主張該抗辯權,拒絕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倘其固有財產遭執行,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落實民法繼承編改採限定責任之精神。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由繼承人概括繼承,並非不存在。
混同與內部求償:
債權人為繼承人之一,同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該債權與債務因同歸於該繼承人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就超過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債務部分,該繼承人原不負清償之責,僅因法律規定而一併消滅,無異於係該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清償該繼承債務,該繼承人自得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該債務。
又該繼承人既係行使內部求償權,已非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其他繼承人對於該繼承人之請求,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繼承人之清算責任
清算責任與對己義務: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得向法院聲請延展開具之期間。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又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為了釐清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繼承人有義務進行清算,即使這項義務被稱為「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其效力雖然較弱,但仍然是繼承人需要遵守的。
依照民國98年6月1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須負有清算之對己義務,以符合事理之平。
換言之,對己義務又稱不真正義務,係對負義務之本人所負擔,不真正義務相較於真正義務效力較弱,負義務人不履行時,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發生一定程度的失權效果,
遺產清冊的陳報: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這不僅有助於釐清遺產範圍,還有助於保護繼承人在清償債務時的權益。如果繼承人未及時陳報清冊,雖然仍享有限定繼承的權利,但在清償債務時可能會面臨更大的風險,尤其是在處理未知的債權人時。
另依第1156條之1規定,法院亦得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之1條)
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之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受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1162之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1162之2條)
換言之,若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自為債務之清償,仍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但因未陳報清冊,以致於法院無法進行公告及催告程序,因之,不得主張善意清償之利益。若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逾越三個月是否可以陳報清冊?
雖然法律規定繼承人應在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但這一期間被解釋為「訓示期間」。即使超過了三個月,繼承人仍可向法院陳報清冊,法院通常應予以准許並進行後續的清算程序。
關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乙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表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可知縱使繼承人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仍應准許之,並進入到法院清算遺產之程序。
清算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如果繼承人未及時陳報遺產清冊或未遵守清償債務的程序,因無法得到完整債權人資訊,對於債務金額及債權人人數等資訊無法得到完整資訊,在錯誤清償的情形下,繼承人可能面臨需要使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的風險。此外,繼承人未妥善處理遺產清算,可能導致其他債權人或繼承人提出法律訴訟,要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繼承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時,應謹慎進行遺產清冊的陳報,並遵守法院的要求進行遺產的清算與債務的清償。這樣不僅可以確保自己的權益,也能避免日後的法律風險。縱使超過了法定期間,繼承人仍應積極陳報遺產清冊,並依程序處理相關事務,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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