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繼承人死前,繼承人可以拋棄遺產嗎?
問題摘要:
繼承權的拋棄是指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通過法定程序和期限內的書面表示,否認自己將享有繼承財產的意圖。如果繼承開始前就預先宣告放棄繼承權,則這是無效的,繼承人必須在得知自己有資格繼承後的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權。這一程序已在修正前的民法第1174條中明確規定。若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表示放棄繼承權,則其繼承權仍然有效。期限過後即使有書面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有效的拋棄,繼承人仍然擁有繼承財產的所有權。若有多名繼承人,則在分割遺產之前,所有遺產都是公同共有的。在沒有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的情況下,處分共有財產或行使其他權利必須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述如下:
繼承權拋棄的有效性和條件
繼承權拋棄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且在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完成。這意味著任何繼承開始前的拋棄行為都是無效的。法定期間過後的拋棄,或未以書面形式表達的拋棄,都無法產生法律效力。
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著有判例。必須是在「繼承人死亡後」才可以為繼承的動作。
所以沒有所謂的先辦理拋棄繼承的行為,因為只要被繼承人還未過世,基本上不會產生繼承效力。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著明文(最高法院判決89年台上字第881號)。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查原告固曾於95年12月29日與李靜容簽立協議書,表明願意放棄將來繼承李靜容及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在卷可參。然依前所述,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未符合上開法定期間及形式之預先拋棄繼承,依法均不生效力。故縱原告曾簽立上開協議書,依法本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事前拋棄繼承可否認定為遺產分割協議
如該協議除個別繼承人拋棄繼承外,尚涉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日後遺產的分配達成共識。這些協議是否有效取決於多個條件,例如是否欺瞞被繼承人或未適當補償應繼分。如果協議達成時沒有欺瞞被繼承人且未剝奪部分繼承人的應繼分,則可能根據契約自由原則被認為有效。
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前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同意放棄其繼承權以換取某些利益,這通常被視為一種事前遺產分割協議。此類協議的法律效力依賴於協議的內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但預先拋棄繼承,如因此取得相關利益,此時效力為何?是否可以將此一拋棄繼承解為事前遺產分割協議,實值研究,另外一種「不拿遺產」的方式是:繼承人們之間談好,某繼承人不要繼承任何遺產,該繼承人也同意不繼承遺產,而換取特定之利益,該利益不見得為有形之利益,亦有可能由其他繼承人代其扶養孝敬父母。
事前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之間的契約行為,主要涉及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未來遺產進行預先分配。此類協議不需要向法院報備,但必須符合法律的其他要求,如書面形式、明確的條款等。
生前遺產分割與公序良俗的關聯
法院會特別檢視生前遺產分割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如果協議被證明是在欺騙、壓迫或違反基本倫理原則的情況下達成的,則該協議可能被宣判無效。公序良俗的判斷基準包括社會普遍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尤其是關於家庭和繼承的傳統觀念。
協議的時機和效力:
協議訂立時,養父母仍然健在,且協議規定在養父母過世後生效。這意味著協議試圖在養父母尚未表達其最終意願前,就預先決定了遺產的分配。
協議的內容和公平性:
任何事前遺產分割協議必須不違反公序良俗。這包括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利、避免欺詐或壓迫、以及維護社會基本的道德與倫理標準。如果協議被證明違反了這些基本原則,則可能被認為無效。
善良風俗和社會倫理:
法律高度重視家庭倫理和孝道。在這個案例中,協議違反了尊重父母和公平處理家庭成員遺產的基本道德規範,因此該協議違反了善良風俗。任何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都是無效的。協議涉及在父母生前就分割其財產,且分割的方式未考慮到養母的應有繼承分。這被認為是對其他繼承人(尤其是父母親)不公正的處理,可能涉及欺瞞或壓迫。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這種「不繼承遺產」的方式,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對於遺產的協議,屬於契約行為,不用跟法院報備,是否有效?重點在於公序良俗,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柯○○為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經兩造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與柯○○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
再如,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另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觀諸系爭共識書之內容,可知此乃林○○○與各該子女共同於林○○○生前,就其日後遺產之分配做成協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固尚未有繼承權,但並非表示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一概無效,倘繼承人間就日後遺產之分割,有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未予補償之情形,此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倘該等協議之達成,並未欺瞞被繼承人,未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為有效,而於各繼承人間生拘束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綜可資參參酌)。」
總之,預先拋棄繼承權並取得相應利益的行為可以視為合法,前提是這種行為必須在完全遵守法律規定、繼承人之間公平協商、並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基礎上進行。在評估事前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倫理標準。在處理遺產分割時需要考慮的繼承人之間的公平性、透明性和道德責任。在進行這類協議時,建議繼承人們應該尋求專業的法律意見,以確保協議的有效性和保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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