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定期間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要求其在指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或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在這段公示催告期間內,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不得向遺產管理人提出要求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的訴訟。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仍可以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換言之,雖然債權人不得在此期間要求直接的償還或遺贈物交付,但他們可以透過法院確認訴訟來確認其權利的存在和範圍。因此,公示催告期間的法律規定主要是保障遺產的有序管理和債權人的知情權,同時也給予債權人進一步行使確認訴訟的權利。這樣的規定旨在維護遺產的公平分配和保護當事人的法律權益。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當無人繼承遺產時候或者不明的時候,方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遺產管理人是一種解決無人繼承無法解決人死亡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由於無人繼承在實務上有相當的機會是因為人死亡後繼承人認為債務超過遺產數額,關於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債務的法律問題,以及公示催告期間內債權人是否可以進行強制執行是一個重要問題,這些涉及繼承法和強制執行法的複雜交錯。分述如下:
公示催告期間內債權人權利的限制
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避免某些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影響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因此,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遺產管理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遺產管理人與債權人的關係
雖然《民法》限制了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的清償行為,但這並不代表債權人喪失了行使其權利的可能性。實務上,債權人仍可以提出確認之訴來確認債權的存在,並在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後,由遺產管理人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清償。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分配比例的計算
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需要根據報明的債權及已知的債權,按比例進行清償。這包括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在內。所有債權應按其數額列入分配比例計算,以確保公平受償。
強制執行與遺產清算的區別
強制執行程序和遺產清算是兩個不同的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是債權人依照確定判決或其他具有執行力的名義,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的執行程序。遺產清算則是釐清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並依照公平原則進行分配的程序。
因此,即便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債權人依然可以基於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而,由於《民法》第1181條的限制,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不能直接對債權人進行清償。這意味著,強制執行程序可以開始或繼續,但在實際執行上,可能需要等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才能實現實際分配。
債權人持「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其給付若干金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異議其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現仍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請問有無理由?又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得否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
強制執行中的異議:
如果債權人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遺產管理人基於公示催告期間的規定提出異議,法院一般會駁回該異議,因為《民法》第1181條的限制僅適用於遺產管理人,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利。
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雖係債權人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債務人始死亡之情形,惟揆諸其見解意旨,民法第1181條規定乃對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此在債權人係於債務人死亡前抑或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同,故債務人之異議應無理由,應將其異議裁定駁回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民法對遺產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同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按遺產之清算與民事強制執行為不同的程序,後者係就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所得提供予執行債權人分配,債權人參與該項程序之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程序方為其進行,得加入分配及受領分配款項;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為申報債權等行為,則係行遺產清算之程序,並不生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執行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示催告期間內,債權人仍可以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實際分配需等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可進行。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但這並不限制債權人提出確認之訴或強制執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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