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31 Dec, 2014

律師回答: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不得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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