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的資產,要課遺產稅嗎?

14 Jan, 2017

問題摘要:

我國遺產稅和贈與稅採取“屬人兼屬地”原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區分了不同類型的納稅人及其財產的處理方式。這種方式的確旨在通過累進稅率和公平分配財富的方式來實現社會公平。對於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其在境內外的全部遺產都需要繳納遺產稅。對於經常居住在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也需要繳納遺產稅。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無論納稅人是否在境內居住,都需要對其遺產負責,從而實現了更廣泛的稅收覆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遺產稅 」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 累進稅率 」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

 

關於這個問題,「海外的資產需要納入遺產課稅嗎?」事實上海外的資產是不是我國遺產及贈與稅的課稅範圍須視被繼承人或是贈與人的身分而定,怎麼說呢?如果是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國民,則境內外全部的財產都是遺產及贈與稅的課稅範圍,但如果是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的國民或是外國人,則僅針對其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才屬於遺產及贈與稅的課稅範圍。

 

關於遺產稅的課徵範圍,確實如你所提到的,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我國採取「屬人兼屬地」的原則進行課稅,具體如下:

 

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國民:

如果被繼承人是在死亡前的兩年內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即便該人的財產包含境外資產,這些境外資產也會納入遺產稅的課徵範圍。換句話說,這類國民無論是境內還是境外的所有財產都將被計入遺產總額。

 

經常居住在境外的國民或外國人:

如果被繼承人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那麼遺產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其在我國境內的財產。境外的資產不會被計入遺產稅的課稅基礎。

 

當然是要,我國遺產稅、贈與稅課徵都是採「屬人兼採屬地」主義,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這樣的設計主要考量了國際間對財產稅的統一性及公平性,避免重複課稅或因人為規避造成稅收流失。


 

稽徵機關怎麼知道我在境外有多少資產呢?

過往稽徵機關多有賴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透過他人檢舉、以及資金匯入查核等多種管道方能掌握納稅義務人境外資產的片段資訊,但隨著國際間反避稅措施之發展,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訊掌握益趨於嚴密,尤其是金融帳戶資訊共同申報準則施行後,目前國人放在境外的資產不再像過去一樣隱蔽而可以高枕無憂。

 

關於遺產稅的國際資產申報與課徵問題,確實反映了當前全球反避稅趨勢的影響。尤其是隨著「金融帳戶資訊共同申報準則」(CRS)的推行,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在境外的金融資產掌握能力明顯加強,國人在境外的資產越來越難以隱藏。針對境外保險和資產,以下幾個關鍵點值得注意:

 

境外保險的課稅問題:

目前放在境外的金融資產日後可能曝光,當帳戶持有人過世時,該保險帳戶價值既要納入遺產課稅,繼承人於國內是否有足夠現金完納稅捐?若須由境外匯回存款以繳納遺產稅,則另需面對外幣匯兌波動與海外所得課稅問題,此時搭配我國人壽保險給付或可做為繳納遺產稅資金來源之一。

 

如果被繼承人投保了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境外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這類保險給付並無適用免稅規定,不同於國內經核准的人壽保險可以依《保險法》第112條享有免稅待遇。這意味著,即使保單指定了受益人,當被繼承人去世時,這些保單的價值仍需計入遺產總額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遺產稅。

 

而保險與境外資產的關聯性主要有二,第一,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並無免徵我國遺產稅之適用,因此該境外保單無論有無指定受益人,當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仍須就該保險價值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與國內人壽保險相較課稅待遇較為不利;依照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條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境外金融資產的揭露風險:

隨著國際間的金融透明度逐步提升,尤其在CRS制度下,境外金融機構會將國人在其機構內持有的資產資訊共享給我國稽徵機關。因此,境外金融資產的隱蔽性已不如以往。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這些境外資產被揭露,將直接影響遺產稅的課徵,並可能面臨補稅和處罰。

 

外幣匯兌及稅務問題:

若繼承人需要將境外資產匯回我國以繳納遺產稅,還需面對外匯匯率波動的風險及可能的所得稅課徵問題。為此,利用國內人壽保險的給付作為資金來源,是一個相對穩妥的方式,可以減少境外資產的匯兌風險。

 

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或海外資產,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該項保險給付金額,如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主動補報制度:

如果繼承人或納稅義務人在遺產稅申報過程中發現有漏報的情況,可以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繳納未繳稅款。在這種情況下,僅需加計利息,免予處罰,這對於納稅義務人來說是一個減輕潛在罰款風險的機制。

 

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如果是長年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或是外國人,死亡時在我國內有財產者,在國內的遺產也要課徵遺產稅。

 

因此,對於有境外資產的繼承人,應當及早規劃遺產稅的申報問題,確保正確的申報及避免未來的法律風險。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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