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遺產分割自由原則?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有權隨時請求遺產分割,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這保障了繼承人的權利,避免了糾紛的發生。遺產分割的方法:遺囑指定分割和協議分割是常見的方法。遺囑指定分割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而協議分割則需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且部分共有人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若無法達成協議或有共有人拒絕履行協議,法院可根據請求進行分割遺產,但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主。遺產分割後,如涉及不動產,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應的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遺產後,所形成的共有關係為「公同共有」,而由於在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下,對於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多有困難,其解決此困境最好的方式就是進行「遺產分割」。而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首先必須要知道自己的權益的內容有哪些,才能受到公平且合法的分配!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此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以利物之使用,避免糾紛。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結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因之,遺產分割自由係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受任何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如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至於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遺產分割之方法
遺囑指定分割
此一方式即尊重被繼承人意思。民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依民法1187條,遺囑人指定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蓋民法第1165、1187條規定參照,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基本核心原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指定,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561號)。被繼承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須以遺囑為之,如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指定者,則其所為的指定無效。亦可委託他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協議分割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所稱「協議」,係指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並未明定須以書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如以書面為之,其協議分割之內容,似亦不以訂於同一書面為必要。又參照學者見解,分割共有物協議成立時,祗要不將某一共有人除外而為分割,不論依如何方法,均無不可(參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一五二頁)。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函判決意旨略謂:「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約定互易其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使雙方各取得某一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本質上仍屬協議分割,……」。
至於,協議分割之方法,分割方法並無限制,可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方法,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換價分割)均可。代償分割亦可,即共有繼承人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而對於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這種分割方法只要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可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自由形成。惟按修正後民法物權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限於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其中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亦僅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非謂當事人得任意創設,故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令、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01121號)。
裁判分割
由於「公同共有」狀態,產權無法切割,須取得所有人同意,管理上也採多數決,對於所有權人較不便。依民法824條,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分割遺產。所謂不能協議,應包括協議不成立及協議不能,前者是關於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後者像是繼承人中有行蹤不明或重病,或共同繼承人中有人佔有遺產因此拒絕他繼承人之分割請求。
至於,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原則上以原物分割為主,不能採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使得為變價分割。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割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若有不動產者,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另分割繼承登記需附文件,如
1、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
2、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份(正副本各一份,副本需貼印花稅)
3、戶籍謄本一份(繼承人現戶及被繼承人除戶各一份)
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5、繼承系統表一份
6、印鑑證明(所有繼承人各一份)
7、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8、如有拋棄繼承權者:需附法院准予備查之公文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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