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消滅期間之起算?

09 Sep, 2017

問題摘要:

實務上多認定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規定,故本案例中A知道特留分被侵害後已過了5年,其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多認定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規定,因之,受害的繼承人知道特留分被侵害後已過了5年,其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

 

關於這個問題,這個民法並沒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此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所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詳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民法第1225條)。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1項)。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至於,關於消滅期間之起算時點為,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敗訴確定時,即已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但有學者林秀雄亦有認為應自三人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起算,其理由略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不等同「侵害特留分」。蓋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為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時,其他繼承人對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仍得主張保留其特留分之範圍,始為遺贈物之交付或分割遺產。因此,所謂「侵害特留分」應係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後始知特留分被侵害,或受益繼承人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或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始屬之。換言之,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特留分權利人尚無從行使扣減權。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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