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少這陳報遺產清冊步驟就無法主張限定繼承效力嗎?

03 Sep, 2024

問題摘要:

自民國98年起,台灣的繼承制度已經改為「限定繼承」原則。這意味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責,而不必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這一變更使得繼承人不必再主動辦理限定繼承程序,已經不再強制要求繼承人於繼承後三個月內主動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但是,為了保護繼承人和債權人的權益,通常還是建議在繼承人確定自己的遺產情況後,主動完成遺產清冊的準備和公告,尤其是在涉及不動產或複雜遺產的情況下。若繼承人未主動申報遺產,債權人或法院仍可要求繼承人提供遺產清冊。如果不動產上設定了抵押權,且繼承後無法償還抵押貸款,導致該不動產被法拍,但拍賣所得不足以償還全部貸款,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繼承人僅需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責清償債務。若法拍所得不足以償還抵押貸款,超過部分的貸款不再由繼承人負責,繼承人不需以自己財產來償還不足款。雖然法律不再強制要求遺產清冊的陳報,但仍建議繼承人完成這一程序,以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現在免辦限定繼承,還需要於繼承時點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嗎?若繼承的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繼承後無法繳納而淪為法拍,拍定價不足償還銀行貸款,繼承人還需償還不足款?

 

法律上自動享有限定繼承的保護

 

《民法》修法後,雖然繼承人在法律上自動享有限定繼承的保護(即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但仍然需要在繼承開始後的三個月內,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這主要是為了正式記錄遺產的範圍和負債的狀態,以及確保繼承人合法地對待可能的債權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明定繼承人僅就所得遺產的範圍對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債務負責。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其仍為繼承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59號民事裁定)。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全面限定繼承的「全面」是指,繼承人不需要特別去辦理什麼事情,就自動適用限定繼承(在修法前,要另外去辦限定繼承,才可享受限定繼承),因此是相當惠民的做法,不會再發生因不懂法律而錯過辦理時限,或是不知死者去世,而繼承了大筆債務。

 

所謂的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就是當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以所繼承的資產為償還上限就可以了,其他債務不必再由繼承人自行負擔!

 

遺產清冊是記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及債務的明細,上面應記載被繼承人過世時的財產狀況,以及繼承人所知道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

 

通常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以及債務數額一開始可能不是很清楚,製作遺產清冊首先可以幫助繼承人了解被繼承人到底有多少財產以及債務,以便處理接下來的繼承事宜。

 

是否仍需於繼承時點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但《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另依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由上可知,繼承人依法仍有在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查報被繼承人的遺產,並造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的義務,如繼承人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此時應就該債權人未能受償的部分負清償責任,而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須負無限清償責任。

 

此外,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上不實記載的情形,也不得主張限定責任,須另以自己資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

 

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拍定價不足償還貸款,繼承人需不需要償還不足款?

 

如果繼承的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而該不動產因無法支付抵押貸款而被法拍,拍賣所得如果不足以清償銀行的貸款,那麼繼承人並不需要用自己的其他財產來補足這個差額。根據限定繼承的原則,繼承人的責任僅限於他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

 

若繼承而來的不動產遭拍定後,價金仍不足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須視被繼承人有無留下其他積極遺產可供清償,如果繼承人有依法據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則上只需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即使法律上已經不再強制要求限定繼承程序,但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特別是在涉及複雜遺產或抵押權的情況下,繼承人應該主動辦理相關程序。若有任何不確定之處或遇到複雜情況,請務必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以確保合法處理遺產問題。

 

因此,在繼承時確實需要向法院開具並陳報遺產清冊,這不僅是法律要求,也是繼承人保護自己不被不當負債所困擾的一種方式。如果有抵押物被法拍,這份清冊會有助於界定繼承人責任的範圍,確保他們不必為超出繼承遺產的債務負責。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辦理手續-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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