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分遺產不要債可以嗎?
問題摘要:
債務通常會隨著繼承而轉移。繼承的債務會隨著她的遺產一起被繼承。也就是說,在繼承遺產時也需要承擔相應的債務。但由於現在是“全面限定繼承”,僅需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而不會影響到個人財產。在生前已經合法地將財產給予繼承人,且在當時沒有對其他繼承人做出不公平的對待,不屬於遺產的一部分。無法要求分配,除非能證明在過戶過程中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不公平。在法律上,繼承遺產就意味著要承擔相應的債務。無法只要求分配遺產而拒絕承擔債務。如果她們堅持不想承擔債務,可以考慮要求她們放棄繼承權,但這也意味著她們無法分得任何遺產。
律師回答:
繼承人代為支付如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且被繼承人本身具有足夠的財產維持生活,是否被繼承人的債務,又如被繼承人生前已為贈與財產是否應該以此負擔被繼承人債務?
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
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這意味着,被繼承人的債務,包括他對繼承人的債務,都應由繼承人共同承擔,並成為遺產分割的一部分。
特種贈與及視為其所得遺產
在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的財產,除非是屬於在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情況所受贈的「特種贈與」,否則不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
換言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若是其他原因的贈與,則不會計入遺產中。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之1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本條所規定之視為「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之不同: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而產生對被繼承人債權人求償權益不利影響而設,換句話說,此一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責任財產之範圍,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除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上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不會算成繼承人提前取得之「應繼遺產」。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的債務
在遺產分割時,如果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有債務,該債務應被列入遺產的一部分進行處理。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在遺產分割時,將被繼承人對其的債務列入遺產分割的考量範圍內。
扣還:
在共同繼承的狀況時,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形成債權之準共有關係;至於對被繼承人有負債之繼承人,身兼債權準共有人及債務人雙重身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和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民法於是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第1172條).
扣還是指於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繼承人對於遺產得繼承之比例,又分為指定應繼分及法定應繼分兩種情況)扣去,當作債務之返還。
因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算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屬於其遺產範圍內,因此扣還的算法,應將此債權加入被繼承人的其他財產中,進而計算應繼分,最後由該應繼分"扣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數額。此時:
(1)若債務=應繼分,該繼承人就無法再分配遺產
(2)若債務>應繼分,該繼承人仍應清償超過應繼分部分的債務
(3)若債務<應繼分,該繼承人還債後可再受遺產分配
費用的認定:
如繼承人代為支付的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且被繼承人本身具有足夠的財產維持生活,因此不認定為被繼承人的債務。若繼承人能證明其確實代為支付了這些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應被認定為被繼承人的債務,需要進一步審查。
反之,如被繼承人中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
遺產分割時的處理:
在遺產分割時,如果繼承人能證明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該債權應該列入遺產分割中,並從應繼財產中扣除。這有助於保障繼承人能夠公平地獲得應有的繼承份額。
若各個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無法取得共識,則可向法院聲請調解;或直接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會審酌被繼承人的資產、醫療費債務以及繼承人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等相關事務而生的代墊費用,全部審理並進行遺產分割。
若該繼承人拋棄繼承,當然無應繼分可扣還,也沒資格加入遺產分割,但其不因此而免負返還責任。換句話說,拋棄繼承雖自繼承開始時,已失去繼承人的身分(民法第1175條),但還是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人,因此其他繼承人便得向該拋棄繼承之人,請求返還債務全額。
總結來說,如果繼承人能證明被繼承人對其有債務,該債務應被納入遺產分割的範疇,並在分割遺產時予以考慮。如果繼承人無法達成一致,應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包括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法院對債務與遺產進行公正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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