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如何分配台灣遺產?關於不動產有什麼特別限制?
問題摘要:
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繼承開始後的三年內向台灣法院提交繼承表示。這是確定繼承意向的關鍵期限,過後未表示則視為自動放棄繼承權。必要文件:包括聲請書、死亡證明、繼承人列表、身份證明和親屬關係證明等。這些文件須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的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這一規定旨在平衡遺產的分配,保護台灣地區繼承人的權益。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不動產,除非是長期居留的配偶。這一規定考慮到了房地產的敏感性和實際居住需求。對於已獲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繼承權利得到了擴展,包括繼承不動產的能力,而無需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如果繼承的土地屬於特定類型,如林地、漁地等,則有出售的時間限制和對象限制,以符合台灣的法律規定。
律師回答:
兩岸地理位置接近,又有其特殊歷史背景因素,對於生活、居住、財產的連結關係密切,因此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時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與限制也有別於一般臺灣人或外籍人士規定。又為了處理兩岸婚姻中配偶的繼承權利,提供了較為寬鬆的規定以保護大陸配偶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的需
繼承表示的程序
時間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需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示繼承意願。逾期未表示則視為放棄繼承權。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乃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拋棄繼承之特別規定。
文件準備與法院審查:
需準備的文件包括聲請書狀、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單、身分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公證的委託書(若由他人代辦)等。這些文件需要符合法院的形式要求,以確保繼承程序的正當性。
聲請書狀、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載有繼承人列表之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明、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證明、經公證之委託書(委託在臺人士協助辦理)及法院要求之其他文件等。
大陸作成之文書,皆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才是正式文件。由於繼承為非訟案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經檢視文件無問題就會作出准許繼承裁定,並寄送通知與聲請人、其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若其他繼承人對於其繼承權仍有疑慮時,仍應另行提出訴訟程序。
遺產分配方式
繼承額度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的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則歸屬於台灣地區的其他繼承人或國庫。
依據99年9月1日修正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為同為繼承人之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不動產繼承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的遺產。若遺產中包含不動產,則需將其折算為金額,並在法定上限內進行分配。
大陸地區人民仍得依據臺灣繼承法規定之順位及比例繼承臺灣被繼承人之財產,但若遺產為不動產者,不得因繼承而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只能將該不動產以其價值折算,而後加以繼承,且最終經計算後,大陸地區每一繼承人所得繼承之總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特殊情況的處理
對於大陸配偶的繼承權,條例提供了特別的規定:
繼承金額限制的排除:
大陸地區人民若是台灣地區人民的配偶,在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或接受遺贈時,不受先前提到的每人最高二百萬元新台幣的限制。
長期居留權益:
獲准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不需要將繼承權利折算為金額。
如被繼承人遺有一戶以上的不動產,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如有確實證明文件證明賴以居住事實,臺灣地區繼承人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有爭議者,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繼承權:
若大陸配偶已獲得長期居留許可,則可以繼承不動產,且不需要將其權利折算為金額。但是,如果不動產是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則此類不動產不能被大陸配偶繼承。此外,當定義大陸配偶應得的部分時,這類不動產的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
特殊土地類型的處置規定:
如大陸配偶繼承的土地屬於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或要塞軍備區域及邊境之土地等特殊類別,則需在繼承登記完成後三年內將該土地出售給台灣人民。
惟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時,則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乃放寬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規定,以兼顧大陸配偶之權利;又其中,有關上開第3款之規定,係指大陸配偶若繼承之土地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或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者,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臺灣人民,併予說明。
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狀況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遺產分割協議書:
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繼承申請需附上法院允許繼承的證明。
受領對價之證明:
需提交證明大陸地區繼承人已經收到或合法提存應得對價的證明文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是繼承過程中一個重要的文件,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除非符合特定條件。
免驗證條件:
如果大陸地區繼承人能親自到場,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核對身份後,則可以免除附上對價證明文件及同意書,且遺產分割協議書無需海基會的驗證。
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另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八二)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申辦登記者,應另檢附以下文件: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倘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其真意,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屬實,分配之遺產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者,為簡政便民,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利實務作業之一致性」
對於涉及此類跨國繼承案件的律师或法律顧問,建議深入研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確保所有法律程序和文件要求均得到妥善處理。此外,繼承人應該與專業律師合作,以便在遵守法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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