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不能用父母名字領錢嗎?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去世後,該名子女如果仍以父母名義自銀行提款,即使父母生前曾授權該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這種行為在法律上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一旦父母死亡,其作為權利主體已經不復存在,原本的授權關係也會隨之消滅。因此,即使某子女在父母生前獲得處理銀行事務的授權,也不能在父母去世後以其名義填寫提款單。如果該子女仍然這樣做,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至於所領款項是否實際用於支付父母的醫療費和喪葬費,這涉及該子女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問題,但這一點並不影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也就是說,即便該子女的主觀意圖是善意的,並且款項確實用於支付合法的費用,這仍然不能免除偽造文書的法律責任。在處理遺產事務時,應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並以全體繼承人的名義處理相關資金,避免觸犯法律規定。這樣不僅可以保護每個繼承人的權利,還能避免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實務上常發生,父或母去世後,某一名子女仍以父或母的名義從銀行提款,並聲稱父母在世時曾授權自己代為辦理銀行帳戶的提款存款操作,且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父或母的醫療費和喪葬費。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能否成立,取決於其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以及是否具有不法意圖。

 

在刑法第210條中規定,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範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主觀不法意圖」,以及行為是否導致了「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種情況下,該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需要從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兩方面加以判斷。

 

刑法中的偽造文書罪,重點在於保護公共信用這一法律利益。即使被偽造文書所載的名義人已經死亡,由於社會一般人仍可能誤認該文書為真正文書,因此偽造行為仍然構成犯罪。若該文書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該犯罪應成立,不因名義人死亡而有所影響。行為人在他人尚在世時,若取得口頭或書面授權,待為處理相關事務,一旦該授權人死亡,因該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自然歸於消滅,行為人即不得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進行任何操作。

 

首先,若該子女主觀上認為父或母的授權仍然有效,並且行為僅限於用於支付合理的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這樣的行為可能被解釋為基於誤解而產生,並非故意偽造文書以圖謀不法利益。在這種情形下,若無證據顯示該子女具有不法意圖,則很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其次,根據法律規定,父母生前的授權通常在父母過世時即告失效。當父母去世時,遺產自動進入繼承程序,所有遺產資產(包括銀行存款)原則上成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在這種情況下,該子女即使基於父母生前的授權提款,其實質行為可能已超出合法授權的範疇。即便提款的用途是支付與父母相關的費用,也需取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否則可能涉及遺產侵占問題。

 

如果該子女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便以父或母名義提領存款,可能涉及遺產侵占或其他民事責任。例如,其他繼承人可主張該筆款項屬於遺產的一部分,要求該子女返還或重新分配。同時,若該子女在提領過程中偽造或使用父母的簽名,則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文書罪。

 

然而,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件的處理,法院通常會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例如,如果該筆款項確實全數用於合理的醫療和喪葬費用,且其他繼承人未因該提款行為受到實際損害,法院可能認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並不構成不法,進而排除刑事責任。

 

一旦父母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此時既然父母生前有授權或委任某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後,該名子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填寫提款單提款,否則涉及偽造文書罪。至於所領的款項是不是用於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屬於該名子女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不影響偽造文書的成立。

 

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明確表達其意願,希望郵局及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能用於身後喪葬費支出,並將相關存摺及印章交由繼承人保管,這種行為應被合理解釋為授權繼承人於其過世後提領使用該款項的意圖。在此情境下,繼承人若主觀上認為自己獲得了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且該授權是針對處理被繼承人身後喪葬事宜,而非涉及其他生前交易行為,在沒有具體且明確的證據可以證明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前授權在法律關係上已失效的情況下,難以認定繼承人在持有被繼承人存摺與印章後,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提款金額並向郵局或銀行不知情的承辦人員提領款項的行為具備主觀不法的意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應無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

 

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涉及的授權效力問題,需要審慎考量繼承人的主觀認知。如果繼承人是基於誤解,認為該授權仍然有效,並將其行為限定於處理被繼承人身後的相關事務,例如喪葬費用的支付,這種情形難以直接認定為具有不法意圖的犯罪行為。換言之,行為本身需要結合其背後的主觀認知與意圖來評估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或其他犯罪。

 

當繼承人基於生前授權的主觀認知行事,且該授權合理推定與被繼承人遺願一致時,不能單憑繼承人提領款項的行為,就輕易將其認定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意圖。特別是針對喪葬費等與被繼承人遺願相關的用途,繼承人的行為需在主觀犯意上經過充分舉證,方能成立偽造文書罪。

 

「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這一原則適用於任何情境,即便行為人是享有遺產繼承權的直系血親,也無例外。若允許行為人持續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不僅容易讓社會一般人誤以為死者仍在世,進而損害公共信用,還可能對遺產繼承程序以及稅捐課徵的正確性產生嚴重影響。因此,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進行金融操作,構成無權製作的偽造文書行為。

 

例如,若父母在世時,曾授權或委任子女代為處理銀行帳戶事宜,當父母死亡後,子女不得再以父母的名義製作文書來領取款項。這類行為僅能在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意見並同意的情況下,以全體繼承人的名義合法操作。如果行為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以死者名義填寫提款單或進行其他銀行操作,則構成偽造文書罪。這一犯罪行為的成立,與所提領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關。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屬於另一法律層面的問題,並不影響偽造文書罪的適用與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行使偽造文書罪的判定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不當方式行使了偽造文書。例如,若行為人填寫父母名義的提款單並向銀行行員遞交,則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即便提款的實際用途可能是為了支付喪葬相關費用,這一點並不能減輕其行為的違法性。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側重於行為本身的合法性,而非行為的最終目的。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所偽造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及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待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或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若是父母在世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事宜,死亡之後,子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的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之費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於行使偽造文書罪該當於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行為人一旦違反上述原則,其行為不僅觸犯刑法,也可能導致遺產分配過程中的民事爭議。特別是在遺產繼承尚未依法完成的情況下,擅自操作死者名下的資產,不僅損害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法律對於遺產處理的基本程序規範。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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