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懷疑有人偷領金錢,可以要求銀行提供資料或賠償嗎?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和義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某些權利和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個人(如專屬權利)。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時,包括銀行帳戶中的財產和資料,雖然個資法不保護已故者的隱私,在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因此得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帳戶的存款餘額、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資訊。繼承人只需提供相關繼承文件,證明自己是法定繼承人,即可向銀行調閱這些資料。但銀行在提供帳戶資訊時,仍需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和保密義務。繼承人需要通過合法途徑(如提供死亡證明和繼承證明等)來申請獲取相關資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可依法要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帳戶的交易明細,以確認是否有異常提款或遭人盜領的情形。若發現存款被非法提領,可依具體情況採取法律行動,包括報警、提出民事請求或向銀行追究賠償責任。由於舉證責任由主張者負擔,繼承人應盡可能收集相關證據,例如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存款證明等,以確保自身權益。此外,若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在受脅迫或不當影響下轉帳,也可向法院主張該筆交易無效,要求受款人返還。最後,若銀行因管理疏失導致非法提領,繼承人亦可向金融監管機構檢舉,並依法律途徑請求賠償,確保遺產不被不當侵害。
 
被繼承人與銀行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與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在法律性質上的不同,導致存戶與銀行的法律關係存在本質性的區別。支票存款帳戶屬於委任契約,銀行須依存戶的支票指示付款,而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則屬於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擁有存款返還請求權,而銀行則可自由運用資金,並於存戶請求時返還相同數額的款項。這兩類存款契約在民法的適用上,也存在層次性的差異,消費寄託契約須先適用消費借貸規範,再依一般寄託、委任契約及債編通則進行補充。
 
支票帳戶的設立人與銀行之間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依其法律性質,可視為委託付款的一種,實務上認定應屬於委任契約。當帳戶設立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種活期存款契約),並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後,便與銀行約定該款項可供其簽發支票,並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這種存款型態的法律本質在於存戶將資金存入銀行後,銀行依據存戶的支票指示支付款項給第三人,因此具有明確的委任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在這種存款契約中,銀行負有依據支票付款的義務,而存戶則應確保帳戶內有足夠的資金,以履行其付款責任,這種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的消費寄託,因為存戶並非單純地將款項存放於銀行,而是與銀行之間建立具委任性質的委託付款關係。
 
另一方面,金融機構與客戶間的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則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通常被認定為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寄託的本質在於存戶將款項存入銀行,銀行取得該款項的所有權,並負有在存戶請求時返還相同數額款項的義務。這類存款的核心特點是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並非單純的委任關係,而是基於消費寄託的概念,即存戶將款項交付給銀行,銀行則得自由運用該款項,並於存戶提出提款請求時返還相同金額的資金。因此,乙種活期存款契約的法律性質與甲種活期存款契約有所不同,後者強調存戶對資金支付方式的控制,前者則側重於銀行對資金的管理與返還義務。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亦多次確認乙種活期存款契約的消費寄託性質,例如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與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均指出消費寄託關係下,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本金,而銀行則應無條件履行返還義務。
 
根據民法第602條第1項的規定,消費寄託須優先適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的相關規範,若消費借貸的規定不足,則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的規範,而當一般寄託的法律規範仍不足時,則可適用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的規定,甚至適用債編通則,例如民法第200條關於種類之債的規定,甚至適用民法總則相關原則(參見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這顯示出消費寄託契約在法律適用上的層次性,先從消費借貸的角度來處理,當此規範無法涵蓋所有問題時,則逐層適用其他相關規定,以補足法理上的空缺。
 
在實務運作上,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與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乙種活期存款)在法律適用上的差異,影響存戶與銀行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若存戶持有支票存款帳戶,則銀行需依存戶的支票指示無條件付款,並確保付款行為符合存戶的授權,否則可能構成違約或違反付款義務。而在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中,存戶僅享有存款返還請求權,銀行則可依其業務需求運用存款資金,當存戶提出提款時,銀行僅需返還相同金額的資金,而不受存戶關於特定支付對象或支付時間的限制。這也解釋為何支票存款帳戶需要額外的開戶審查與信用評估機制,因為銀行在支票存款契約下,須確保帳戶資金的流動性,以履行即時付款的義務。
 
如何處理「疑似遭人盜領」的情形?
可依不同情況處理:
如果繼承人調閱帳戶紀錄後,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或過世後,帳戶內的金錢有異常提領,例如:不明人士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提款;被繼承人失去行動能力或意識時仍有交易;大額轉帳或匯款至陌生帳戶。
 
帳戶遭冒領或偽造授權提款
若發現被繼承人存款遭到他人偽造簽名領取,或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仍有人冒領,繼承人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向警方報案,並可向銀行要求賠償損失。若銀行因疏失未查驗提款人的合法性,也可能需負連帶責任。
 
被繼承人生前受脅迫或不當影響而轉帳
若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在受脅迫、欺詐或失去行為能力時,被迫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轉帳,繼承人可依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瑕疵撤銷權」主張該轉帳無效,並向法院提起返還請求,要求受款人歸還不當取得的財產。
 
銀行未依規定審核提款交易
若銀行允許無權人士提領資金,而未善盡審查責任,則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向銀行請求賠償。此外,依上開契約規定金融機構應對存款人財產負有保護責任,銀行若未妥善履行義務,也可能構成違約。
 
合法查詢帳戶資訊的權利
繼承人作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的契約當事人,享有合法查詢帳戶資訊的權利。儘管個資法不適用於已死亡之人,但銀行仍受銀行法規範,除非符合特定法定條件,否則仍應保守存款人帳戶資訊。然而,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48條的繼承權,可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包括銀行存款與帳戶資訊的查詢權。因此,當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可向銀行提交繼承文件,以查閱被繼承人帳戶內的資金流向,確保自身繼承權益,並避免財產爭議。
 
在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因此得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帳戶的存款餘額、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資訊。繼承人只需提供相關繼承文件,證明自己是法定繼承人,即可向銀行調閱這些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主要是為保護「現生存自然人」的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解釋,只有「仍生存的自然人」才受到個資法的保護,至於已死亡之人,則不屬於個資法的保護範圍。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資料,並不受個資法的限制。
 
即便被繼承人的個人資料不再受個資法的保護,但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的存款、放款或匯款等相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的情形外,應保守秘密。」也就是說,銀行仍有對帳戶資料保密的義務,並非所有人都能任意調閱被繼承人的銀行帳戶資訊。換言之,雖然個資法不再適用於已死亡之人,但銀行仍須依銀行法保密規定,除非符合法定條件,否則無法輕易揭露被繼承人帳戶內的資訊。
 
然而,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含專屬於被繼承人個人的權利義務,如親權、勞動契約等)。這表示繼承人已經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的「契約當事人」,擁有與銀行進行往來的法律權利。因此,繼承人有權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帳戶的存款資訊、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由於繼承人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財產及財產上的法律地位,因此即使該帳戶尚未更名,法律上已視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與第831條規定)。這代表繼承人可基於自身的繼承權,依法向銀行請求查閱被繼承人的帳戶資料。繼承人需出示相關的繼承證明文件(如繼承登記、法院裁定、戶籍謄本等),銀行確認其繼承人身分後,便應提供相應的帳戶明細,因為此時繼承人已是該帳戶的合法當事人,享有個資法第3條所規範的「當事人權利」,即請求查閱、補充或更正個人資料的權利。
 
被繼承人生前之轉帳及匯款資訊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
(法務部104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函釋)
 
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
 
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銀行帳戶-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8條=民法第200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0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602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31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個資法第2條=個資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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